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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08〕11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网
核心提示:
市水利局制定的《吉林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吉市政办发〔2008〕11号
发布日期 2008-05-05 生效日期 2008-05-05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暂无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水利局制定的《吉林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吉林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有效促进全市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农业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和《吉林省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现对开展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以促进水产养殖生产健康发展、维护水域生态环境为目标,制订和采用科学、简便、高效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检疫和标准方法,有效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病在我市的发生和流行,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为全市人民提供丰富、健康、安全的水生动物产品。
 
  二、工作职责
 
  (一)市水利局是全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吉林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与病害防治中心、吉林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是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的日常工作。
 
  (二)市工商、卫生、交通、商贸、质检及航空、铁路等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并做好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三、生产质量管理
 
  (一)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养殖许可证。
 
  (二)渔业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三)水产苗种在出售、投放前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出售苗种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四)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投入经国家许可的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渔业生产者应当依法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水产养殖生产和用药记录应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二年以上。禁止伪造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
 
  (六)水生动物防疫检疫部门可以对生产中的水产品及其水域环境进行质量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和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对存在疫病隐患的水产品及其水域环境有权进行防疫处理,其处理费用由生产者自行承担。
 
  四、防疫检疫管理
 
  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包括水生动物疫病的预防、检测、控制、扑灭和水生动物产品的检疫。
 
  (一)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从海洋和内陆水域合法捕获及人工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软体类和其它水生动物鲜制品及其冷冻品、加工品等。
 
  (二)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等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经营活动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所生产、经营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要附有所辖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国家统一制式的检查合格证明。禁止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生产者单位或个人销售的水产品要逐步建立健全水产品包装标识,标识中应按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相关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要按照规定注明添加剂的名称。
 
  (四)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养殖、加工、存储、运输、销售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具、设施、包装物、运载车辆及水体进行消毒处理。对于患有人与动物共患传染疾病和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五)经铁路、公路、航空运输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托运人须持有检疫合格证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批发市场及铁路、公路等承运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防疫检疫检查工作。
 
  (六)水产种苗(包括胚胎、卵)和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在出售、运输前货主必须依法向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七)进入吉林市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依法先经产地检疫,已经产地检疫的,对其所持检疫证明要进行复核,复核中发现证物不符、检疫证明超过有效期限、检疫证明有转让涂改和伪造嫌疑的,可以进行抽样检验。无法当场检疫的,由货主运至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指定的存储场所进行检疫。
 
  本市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往外地,应当附有本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八)酒店、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餐饮场所不得经营未经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疫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
 
  (九)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在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时,可依法进行采样、留验、抽检、补检、重检。对染疫或疑似染疫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要及时进行隔离、封存处理。根据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结果,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应出具统一的《水生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出境水生动物检疫证明》、《水生动物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属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货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做防疫消毒和高温、冷冻、焚化或其它无害化处理;货主拒不处理的,由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十)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疫时,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外,不得加收其它费用。
 
  (十一)凡违反水生动物及其产品防疫检疫有关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保障措施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的领导。工商、物价、卫生、交通、商贸、运输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加强配合,共同抓好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
 
  (二)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严格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水产品生产、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
 
  (三)水产科研、技术推广部门要围绕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开展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示范工作,开展防疫检疫技术中商品化快速检测技术的培训和普及工作,为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水产品质量监测提供技术保障。
 
  (四)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要逐步开展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证工作,建立和完善水产品生产过程中鱼类病害测控体系、水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和水生动物重大疫情的应急预案,确保重大病害防疫及时、控制有效,推动渔业生产健康发展,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标签: 水生动物 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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