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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餐饮业价格管理细则(汉市价发[2007]116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汉中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
为了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汉中市旅游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发布单位
汉中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汉市价发[2007]116号
发布日期 2007-09-17 生效日期 2007-09-17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县区物价局、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各涉旅相关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汉中市旅游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经研究,我局制定了《汉中市餐饮业价格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汉中市旅游价格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全市范围内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餐饮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宾馆、饭店、酒店、餐馆、快餐店、面馆、茶楼或以其它方式专营、兼营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业,以及以农家乐、休闲度假村等形式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汉中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业价格行为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餐饮业价格行为的具体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餐饮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餐饮业价格行为实施具体管理。
 
  第六条  餐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价格由经营者根据规模、档次、服务水平以及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的税金和合理利润,依据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
 
  合理利润是指不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以正当经营手段所获取的利润。
 
  第七条  餐饮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自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八条  餐饮经营者制定的价格,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经营者应当通过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  餐饮业的价格和收费均应当遵守明码标价的规定。向消费者出示的菜谱、菜单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菜肴、面点类标价必须标明品名、规格、主要原料及重量、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内容。酒水等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标价。对鲜活海鲜类价格变动频繁的商品,应当标明当月或当日实际销售价格。结算清单与标价必须相符。
 
  第十条  经营者增加菜品或者原菜谱上菜品、酒水等价格有变动的,须到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监制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标价应为经加工后的可食菜肴成品价格和酒类、饮料、茶水等制成品价格,不允许另加收调料费、空调费、包间费、茶位费、服务费和各种巧立项目的费用,不得设置最低消费,不得采取虚假优惠折价等方式诱骗他人消费。
 
  第十二条  在餐厅内或雅座内提供音乐、背景音乐、乐器伴奏、歌舞表演、卡拉OK服务的,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在同一饭店内菜肴、面点、酒类等食品的销售价格的标价应实行同一品种、同一质量、同一价格。不允许设置两种菜单,不得因服务对象不同而实行不同的价格。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规范经营,诚实标价,在计价时有欺诈行为多收价款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将多收价款退还给消费者,并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要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价格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有关餐饮方面的价格政策指导和培训。设置兼职物价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成本核算、价格制定和明码标价等工作。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如实填写标价签、价目表内容,不得使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或标价形式进行价格欺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不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内容和方式标价的;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三)故意用模糊的语言、文字、计价单位等标示价格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谎称降价、而实际未降价的;采取诱导性用语进行价格宣传,虚假降价的;对同种商品或服务使用两套标价签和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高价结算的;
 
  (六)违反国家以及地方政府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有暴利行为的;
 
  (七)擅自印制价目薄或标价签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接受和服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如有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正当标价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农家乐、休闲度假村等餐饮价格由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7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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