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2018修订版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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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
发布日期 | 2018-12-26 | 生效日期 | 2019-01-01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地方性法规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2010年3月1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障必要的经费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制定禁毒工作具体措施,定期对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及支持等工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属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商务、旅游文化、广播电视、邮政管理、应急管理、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民航、海关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的有关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和地区应当向其及时报告禁毒工作情况,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和禁毒科研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和志愿者参与禁毒社会服务工作,并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助禁毒事业,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结合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等,普及毒品危害和预防知识。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无毒市县”“无毒乡镇”“无毒单位”“无毒社区”“无毒村庄”创建。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村(居)民进行禁毒教育,及时报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毒品,积极开展和参与“无毒市县”“无毒乡镇”“无毒单位”“无毒社区”“无毒村庄”创建。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禁毒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禁毒法律法规列入普法内容,积极开展禁毒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学校专题教育内容,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分阶段开展禁毒教育。
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制止,并配合政府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和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以及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接受禁毒形势与任务等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方面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条 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本行政区域禁毒整治目标,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和整治要求。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综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标,巩固整治成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合成毒品贩卖、吸食等重点问题,研究完善治理对策,依法加大打击力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海关、海警、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互相通报许可及撤销许可等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实行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的禁毒执法合作机制,并根据国家公安部门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健全涉毒人员登记档案,建立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加强情报信息交流,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毒品目录。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公安机关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或者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条件的行为应当予以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购买实名登记制度、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多次购买上述物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在边防口岸、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毒品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边防口岸、飞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场所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查缉毒品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沿海船舶易靠岸区域加强巡查,运用电子信息等技术手段对各类船舶、人员及货物实行动态监控,防止毒品从海上进入。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实名登记、收寄验视、过机安检、信息登记和保存等禁毒安全保障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防止托运、寄递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应当对托运或者寄递物品进行检查,发现托运、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托运、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寄递,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邮政、快递和物流企业对其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
第二十八条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其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巡查等内部禁毒管理制度,防止涉毒案件发生;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以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利用涉毒人员动态管控报警系统,对涉毒嫌疑人员实施身份比对和重点检查,可以与旅游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执法,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书面告知国家规定的毒品目录。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用于传授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制作或者销售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信息。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所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含有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吸毒人员服务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二条 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按照规定申请复检。
第三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也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及戒毒协议等信息。
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项目应当纳入公共卫生体系,财政给予适当支持。
戒毒人员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
戒毒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安排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戒毒人员家属。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接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社区戒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到,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接受检测。
社区戒毒人员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在十五日内到社区戒毒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以及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戒毒人员,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变更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期限,并将变更执行地等情况及时通报社区戒毒原决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成立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社区戒毒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戒毒人员所在单位代表和禁毒志愿者等组成,负责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和帮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第四十一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经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依法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市、县(区)、自治县,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于经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委托的医疗机构诊断为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送医治疗,不得转送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贩毒人员涉嫌吸毒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其进行检测,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戒毒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戒毒措施。
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存在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四十四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按期将其领回。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优化管理的原则,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戒毒工作需要,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伙食费用和生理脱毒所需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药物治疗、生理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心理矫治和法治、道德教育,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置戒毒人员身体恢复训练场所、文体活动设施,辅助戒毒人员康复。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四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等人员,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对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经费不足、残疾、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安置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实施管理和教育,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体现人性关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发现疫情应当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制作戒毒人员社区康复决定书。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执行。
社区康复参照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社区康复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病残吸毒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落实大病保险制度;戒毒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六条 对三年内有吸毒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吸毒成瘾人员正在被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三年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
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罂粟壳的,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
胁迫、欺骗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实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发生涉毒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发现收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其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致使在其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协助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同类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未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组织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未能依法依规履行禁毒整治责任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八)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三亚市的区人民政府,在禁毒工作中履行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禁毒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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