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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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25号 |
发布日期 | 2014-05-30 | 生效日期 | 2014-08-01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地方性法规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禁毒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目标考核体系,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禁毒工作需要,将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地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
(三)检查、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编制禁毒工作年度计划和完成本系统年度禁毒工作任务,以及下级政府落实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四)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评估部门、单位内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五)总结推广禁毒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指导、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当推进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业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组织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并结合学生入学、加入少先队和共青团组织、成人宣誓、毕业典礼等活动,组织开展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有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室)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和警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职业院校和定点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时,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七条 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教育,开展无毒单位、无毒家庭创建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毒品原植物、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毒人员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禁毒工作信息化水平和效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应当在其仓储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并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市、县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民用航空运输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道路、水路、铁路、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有关站(场)应当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物品,当场逐件验视内件,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并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
物流企业应当加强对托运物品的检查,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涉嫌非法邮寄、托运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对邮政、快递、物流企业邮寄、托运的物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萃取成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内部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履行巡查职责,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文化、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对上述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制毒方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制毒、贩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属于制毒、贩毒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戒毒治疗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戒毒医疗机构建设,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三十六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三十七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执行地的,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三十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应当将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住址、身份证号等信息及时报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二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以及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
第四十五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聘。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向戒毒(康复)服务组织购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吸食合成毒品人员,应当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采取处置措施,对有戒断症状或者有吸毒史的人员,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于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的,或者经社区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同级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同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
第四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第五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戒毒社会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产生的戒毒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有关规定从基金中支付。
戒毒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五十五条 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等,相关证照由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记录托运人、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和托运物品名称、数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巡查制度,并落实禁毒防范措施,致使在其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六十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传授制毒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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