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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中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被判十倍赔偿

时间: 2023-05-25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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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中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被判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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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曹某某,女,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某进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推荐,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街。

经营者:程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金箔.虫草酒购物款38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000元人民币.(合计41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4日与29日,原告2次去法库县考察网红基地打算在法库直播,返回新民时打算购买一些当地的土特产,在被告处,24号购买了白酒,烟,花生,蘑菇,花费2210元。29号购买了酒,烟,对蛋花费人民币2630元(有被告给我开具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二张为证),其中蘑菇花生等已经送给我尊贵的客人,近日与朋友一起饮酒时打开了被告销售的金箔酒以及冬虫夏草酒饮用.饮用后第二天打扫卫生时发现剩下的金箔酒内有异物,于是查看了配料表发现,酒内添加了金箔.金箔既不是食品原料也非食品添加剂,为了保障食品安全,我国法律严控食品添加行为。被告销售的金箔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冬虫夏草酒内添加了冬虫夏草,冬虫夏草属于中药,以入药典,违反了该法第38条相关规定,非法添加药品,因此上述两种商品添加非食品原料,属不安全食品,原告于2020年10月投诉至法库市场监督管理局,但被告否认销售过该商品,因此案件无法调查下去,建议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因此根据本法规定要求被告给予十倍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法库县法库镇某行辩称,原告所称在被告处购买案涉款的白酒,由于被告没有销售该款白酒,所以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其所称的案涉款的白酒厂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箱****金箔玉酒,单价为350元/瓶,共6瓶。配料为水、食用金箔、提纯璞玉、大曲、糜子。生产厂家为沈阳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Q/****-2007(优级)。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白酒货款38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2年5月24日收据仅有白酒1箱字样,并没有标注是什么酒,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金箔玉酒,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2022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金箔玉酒1箱合计2100元。根据案涉产品标签表明案涉白酒原料包括食用金箔,根据相关规定,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故案涉白酒添加使用金箔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将未开封的涉案酒品****金箔玉酒退还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对于已拆封的不能退还的涉案酒品,原告应当按照单价350元(2100元÷6瓶)的标准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物款10倍赔偿金诉讼请求的问题。

首先要确认原告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其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原告主张十倍赔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具有消费者身份;二、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三、非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院将从前述三点分析本案的争议问题。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被告认为原告的代理人胡某某以原告或原告代理人身份有多起涉诉案例,否认其消费者身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食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即知假买假,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具有牟利性目的消费不应当成为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的理由,“消费者”与“销售者”相对,不是为了经营再次销售,就应当认定其为消费者。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出于经营再次销售目的购买案涉食品,应当认定原告具有消费者身份。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明知案涉商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被告应当对案涉“****金箔玉酒”进行合格证明文件的查验,现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案涉“****金箔玉酒”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构成明知案涉“****金箔玉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关于案涉“****金箔玉酒”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案涉商品存在以下问题,“****金箔玉酒”原料包括食用金箔,2001年5月23日,卫生部法监司对江苏省卫生厅“金箔酒卫生监督有关问题的请示”进行批复,明确表示:“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2022年1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市监食生发〔2022〕18号,“一、严格食品安全监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使用金银箔粉生产加工食品,食品销售者不得采购销售含金银箔粉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售卖含金银箔粉餐食。五、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虚假宣传金银箔粉可食用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进口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一律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查处;涉嫌犯罪的,一律依法移送××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22年6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关总署发布《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规定》的公告,2022年第20号,规定“第二条:金银箔粉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含金银箔粉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制作的食品中添加金银箔粉、用于销售的食品。第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标准生产加工食品,加强原辅料采购控制,不得采购使用金银箔粉生产加工食品。第五条: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加强进货查验,不得采购销售含金银箔粉食品及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原料采购、加工制作管理,不得制作、售卖含金银箔粉的餐食。”据此可以认定现阶段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涉案产品以金箔为原料,违反了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曹某某货款2100元;同时原告曹某某需将其购买的6瓶涉案酒品“****金箔玉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500ml)”退还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如不能退还实物,则需按照实际购买单价350元/瓶的价格从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1,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28元,由被告法库县法库镇某行负担28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曹某某已预交510元,应予退还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娄颖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关帅

书 记 员 孙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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