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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实施

时间: 2023-02-09 来源: 厦门WTO工作站
核心提示:
2015年5月1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卫生福利部”发布台财库字第10403643220号、部授食字第1042000858号令,修订“进口酒类查验办法”,并更名为“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

    2015年5月1日,台湾地区“财政部”、“卫生福利部”发布台财库字第10403643220号、部授食字第1042000858号令,修订“进口酒类查验办法”,并更名为“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

    进口酒类查验管理办法修正条文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办法查验范围为进口酒类之卫生安全。进口酒类之卫生,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卫生标准。

    进口酒类查验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依酒类产品特性,参酌历年检验结果,境内外产品卫生安全信息或基于防制疫情等情势需要,考虑查验实益调整。

    进口酒类申请查验义务人为酒类之进口业者。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进口酒类之查验相关事项,得依本法同条第六项规定,委托其他机关(构)(以下简称受托机关(构))执行。

    第 三 条  进口酒类应申请查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查验:

    一、进口供自用之酒类且进口数量不超过五公升。

    二、进口酒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符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进口供制酒以外用途使用之未变性酒精。

    四、进口非供销售之酒类,作为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者,其完税价格在美金一千元以下。

    五、进口非供销售之酒类,作为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者,其完税价格逾美金一千元,因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项目免验。

    符合前项但书第五款项目免验进口非供销售之酒类,其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同制造业者,同一进口人于六个月内申请免验以一次为限。但供研发测试用之酒类,进口人检具研发测试计划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审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但书之免验酒类,进口人应确保其质量卫生符合规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进口人违反免验酒类用途者,停止免验六个月。

    第 四 条  进口酒类之查验,依下列查验方式执行:

    一、逐批查验: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该批酒类留置,经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

    二、抽批查验: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以每批抽中率不低于百分之五随机抽验;抽中批酒类暂行留置,经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

    三、书面核放:指申请查验案件经受理后,经计算机检核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准予输入。但依该条规定首次检附境内外卫生证明文件,经审核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惟有卫生安全疑虑时,仍得取样检验。

    同批申请查验之酒类,应为品牌名称、原产地、酒精成分、产品种类及包装材质相同之酒类。但属葡萄酒仅其酒精成分不同者,得并成一批申请查验。

    第 五 条  申请查验之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验:

    一、未变性酒精。

    二、供分装销售或加工使用。

    三、依境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或科学证据对人体有危害之虞。

    四、依境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有了解产品特性之必要。

    五、申请查验义务人输入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之酒类曾经查验不符规定。但其后连续输入三批经查验合格者,得改采抽批查验或书面核放。

    六、申请查验义务人曾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于未符合查验规定前,将先行放行之酒类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

    七、“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疑虑认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验。

    逐批查验程序未完成前,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再申请查验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之酒类,仍依逐批查验方式办理。

    第 六 条  申请查验之酒类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书面核放:

    一、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

    二、原产国及出口国符合一定条件,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酒品。

    三、采抽批查验方式,未经抽中批。

    四、具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酒品卫生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所称输入时曾经查验合格者,指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品牌名称、原产地、酒精成分、产品种类、包装材质及制造业者之酒类于进口前,二年内经“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或经其公告认可之实验室依规定检验方法检验合格者。但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品牌名称、原产地、产品种类、包装材质及制造业者之葡萄酒,仅酒精成分不同时,亦适用之。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一定条件,指符合第五项规定,且提供台湾地区酒品出口相同待遇之国家。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具有“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酒品卫生证明文件,指下列三种:

    一、属国际实验室认证联盟认可之实验室或原产国及出口国政府机关(构)或该机关(构)认可之实验室二年内所签发之检验报告。

    二、属“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产品种类,其原产国及出口国政府机关(构)或酒精性饮料专业团体二年内所签发证明确属公告产品种类并符合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之验证证明或保证证明。

    三、进口葡萄酒,经申请查验义务人声明符合原产国规范之优质酒品者,其原产国及出口国之制造业者或出口商二年内所出具符合台湾地区酒类卫生标准并经申请查验义务人保证之文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称原产国及出口国,指其酒品生产、质量、标示、卫生检验及查缉业务,经“中央”主管机关查证认定其法令及管理制度完备,并已确实实施之国家。

    第四项第二款所称酒精性饮料专业团体,指已向前项原产国及出口国注册登记之专业性团体,其专业属性涵盖其所欲证明之酒品者。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三项或第五项之查证及认定,得邀集专家学者依所查证事实资料为之,并给予利害关系人(团体)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七 条  申请查验之酒类不适用第五条逐批查验及前条书面核放方式者,采抽批查验。

    第 八 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进口酒类查验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查验申请书。

    二、进口报单复印件。

    三、进口酒类基本资料申报表。

    四、原产地证明书。

    五、其他查验必要文件。

    检附前项第三款文件时,应连同检附标示样张或图样。但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或加工使用者,免检附。

    申请查验义务人先前进口酒品经查验不合格,再次进口相同品牌名称、原产地、产品种类及制造业者之酒品时,应另检附合格之检验报告。

    进口酒类供分装销售者,应另检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原厂授权证明文件。

    进口酒类依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书面核放,应另检附同条第四项规定之文件。

    申请查验由代理人为之者,应逐案加具委任书及代理人证明文件。但以代理申请查验为业之营利事业,经检具委任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备查者,得凭其登记代理申请查验义务人办理各项申请查验手续,免逐案检附委任书。

    第 九 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进口之酒类,属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之抽中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先行放行。未符合查验规定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主管机关得视情况派员查核:

    一、体积庞大、种类繁多或因包装、货物堆置等原因有无法取样之情事。

    二、检验时间超过七个工作日。

    三、国际间限时同步发售或须以特殊冷藏设备保存之特殊葡萄酒。

    四、虽可取样但因安全、储存条件或其他情事经“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先行放行必要。

    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查验进口酒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许先行放行:

    一、进口酒类有查验不合格纪录,且其后进口同品牌名称、同原产地、同产品种类、同制造业者之酒类,未经连续三批查验合格。

    二、曾有违反前项规定,于查验符合规定前擅自变更储存地点或移转第三人。但运出货物储存地点因不可抗力因素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属实者,不在此限。

    三、曾有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受托机关(构)取样情事。

    四、曾有检验不合格酒类未能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不合格决定之次日起四个月内完成退运、复运出口或销毁。

    五、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

    第 十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办理进口酒类查验,查验方式为书面核放者,查验费每批新台币二百元;查验方式为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抽中者,依实际检验项目收取查验费,各项收费数额如进口酒类检验收费基准表(如附表)。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疑虑,对原采书面核放案件,公告改采逐批查验或抽批查验时,其应收取之查验费,自公告日起六个月内,以每批新台币二百元计收,不适用前项规定。

    申请查验义务人申请于办公时间外办理进口酒类之取样检验,依下列规定计收延长作业费:

    一、平常日之上午六时至八时三十分或下午五时三十分至十时,每批新台币四百元。

    二、假日之上午六时至下午十时,每批新台币一千元。

    三、每日下午十时后至次日上午六时前,每批新台币二千元。

    同一申请查验义务人同时申请查验多批酒类,且于同一时间作业者,其延长作业费按一批计收。

    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免验者,应收取审查费,每件新台币二百元。

    属第九条第一项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加收受托机关(构)派员临场执行取样之临场费新台币五百元。但无法当日往返,而须住宿者,其临场费按取样人员一人依境内出差旅费报支要点规定之各项费用标准计收。

    各种证明之补发、加发,每份计收工本费新台币一百元。

    进口酒类查验或免验申请经驳回者,其所缴纳之查验费或审查费,不予退还。

    第  十一  条  受托机关(构)依下列规定派员取样:

    一、查验申请书未指定取样日者,以受理查验日派员取样为原则。但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

    二、查验申请书已指定取样日者,于指定日派员取样。但指定日如为申请查验日,而其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受托机关(构)尚未派员取样前,申请查验义务人得申请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间以七日为限。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配合受托机关(构)办理取样,逾申请查验日后三十日,未配合办理取样者,“中央”主管机关于接获受托机关(构)通知后,驳回其查验申请。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先行放行且尚未取样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放行后立即通知受托机关(构)派员取样,逾七日未通知时,由受托机关(构)指定取样日派员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拒不配合取样,该批进口酒类视同查验不符规定,限期办理复运出口。

    第  十二  条  受托机关(构)人员取样时,发现酒类内容与查验申请书所载不符而申请查验义务人无法实时更正者,应停止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应于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查验申请。若发现实际到货内容或数量明显不符之异常案件,“中央”主管机关得径予驳回其查验申请,并通知海关。

    第  十三  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应将申请查验之酒类适度堆置,并应受托机关(构)人员之要求,将抽中样品搬移至适当地点以供取样;违反时,受托机关(构)人员应停止取样。

    第  十四  条  查验之取样由受托机关(构)人员随机取样,申请查验义务人不得指定,取样数量以足供检验及留样所需为限。

    取样后之样品,包装上应由受托机关(构)人员加以封识,并注明查验申请书号码、取样日及申请查验数量。

    第  十五  条  查验所需之样品,由受托机关(构)向申请查验义务人无偿抽取之。抽取样品后,应开立取样收据予海关及申请查验义务人。

    第  十六  条  受托机关(构)取样前,应先行知会海关驻库(站)关员或自主管理业者之专责人员;取样时,应会同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

    第  十七  条  检验以取样之先后顺序为之。但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复验者,受托机关(构)应提前办理之。

    受托机关(构)应于取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  十八  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符合规定后,其原余存样品由申请查验义务人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合格决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凭取样收据领取之。届期未领取者,视同抛弃,由受托机关(构)径行处理之。

    第  十九  条  进口酒类经查验结果不符规定者,申请查验义务人于“中央”主管机关作成查验不合格决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免费复验。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受托机关(构)于接获“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后就原余存样品复验之,但原余存样品无剩余或不足者,得重新取样。

    前项查验不符规定之酒类原余存样品不予发还,逾规定申请复验期限,由受托机关(构)径行销毁。

    第  二十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所为之决定,得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通知海关,并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送达专属电子数据文件供申请查验义务人查阅或打印。

    进口酒类经查验不符规定或复验仍不合格者,申请查验义务人应办理退运或销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查验所需之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附表 进口酒类检验收费基准表

项目
收费数额(新台币元)
甲醇
2,500
2,000
二氧化硫
2,000
食盐
1,000
防腐剂(己二烯酸、苯甲酸)
5,000
辐射
2,000
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者
依实际费用收取

 标签: 进口 酒类 管理 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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