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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核心提示: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 2021-11-26 生效日期 2021-12-01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沧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11月26日

沧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9月17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时代新风、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个人自律、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构建政府组织、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和督导检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保持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交通规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践行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等候服务按照标识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

(三)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注重礼仪,有序进出场地,服从现场管理,保持现场整洁;

(四)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谨慎慢行,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五)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划分的道路和方向行驶,爱护公共和共享交通工具,规范有序停放;

(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七)文明游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持公园正常秩序;

(八)遵循文明旅游规范,景区景点内遵守秩序、尊重宗教信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

(九)文明上网,积极参与净化网络环境,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十)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纠纷,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十一)各行业从业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恪尽职守,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十二)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不得实施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酗酒滋事;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车窗内向外抛掷物品;

(三)饲养宠物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干扰他人生活;

(四)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婚丧喜庆等活动时,违反规定使用场地、设施或电子视听产品、音响器材,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五)每日早七点之前、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七点之后,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六)在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扰乱正常秩序,聚众闹事、侮辱、恐吓、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教职工或其他工作人员;

(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区域)吸烟;

(八)擅自遮挡、毁损、移动、拆除、盗窃公共座椅、健身器材、地名标志等公共设施;

(九)在公共场所、城市道路、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非法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乱发小广告、传单;

(十)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在禁止的区域内焚烧生产、生活垃圾或露天烧烤;

(十一)在城市建成区河道、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景观水体内洗涤、游泳;

(十二)不遵守乘车秩序,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十三)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规定接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使用远光灯、鸣笛、变更车道;

(十四)违反规定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十五)出租车拒载、甩客,载客时故意绕道行驶,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出口、景区景点等人流密集地区喊站揽客;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倡导下列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文明就餐,合理消费,使用公筷、公勺;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四)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以献花、植树、网上祭奠以及清扫墓碑、诵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五)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六)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和其他崇德向善、服务社会的公益活动,依法保障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加强专业能力建设,拓宽志愿服务领域。

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记录、评价和时间储蓄制度等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着的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文明创建、文明行为及促进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先进人物的困难帮扶制度。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道德领域荣誉称号获得者予以优待。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设计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垃圾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等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区域安全防护隔离设施。

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政务大厅、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文体场馆、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设施。

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在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第十七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规范运营和服务,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及时修复、清理损坏和废弃车辆。

第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指导,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文明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醒目标识,加强巡查管理和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不误导、强制旅游者消费。

第十九条 网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教育等主管部门推动网络文明建设,制定互联网文明行为规范,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完善互联网信息监测管理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和治理。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倡导文明施教。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预防校园欺凌现象发生,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二十一条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移动客户端等媒体和文艺团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现象,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发挥榜样示范引导作用,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投诉、举报。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并对举报、投诉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向社会公布其行为事实、证据等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威胁、侮辱、推搡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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