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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关于《河北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继续有效的通知 (冀粮规〔2021〕8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核心提示: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农业生产环节因自然灾害、水资源污染、耕地污染、过度施肥施药等因素造成真菌毒素、重金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稻谷等原粮。
发布单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冀粮规〔2021〕8号
发布日期 2021-12-10 生效日期 2021-12-24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2023-12-23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发展银行,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生态环境局,省粮食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为规范我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经研究,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制定的《河北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冀粮规〔2019〕2号)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3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2021年12月6日

河北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农业生产环节因自然灾害、水资源污染、耕地污染、过度施肥施药等因素造成真菌毒素、重金属、农药残留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稻谷等原粮。

开展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检验、销售、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市级人民政府(含定州、辛集市,下同)负责辖区内超标粮食的收购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市级发展改革、粮食、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要积极开展新收获粮食质量监测预警,对预警发现超标粮食生产区域的粮食收购要明确主要食品安全检验项目。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严防发生区域性、系统性粮食质量安全风险。

第二章 收购和储存

第六条  市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监测超标的新收获粮食实行计划收购,根据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收购的执行时间、收购方式、收储库点、收购价格、质量标准、费用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实守信,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仓储设施,且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有效仓容,能满足定点收购粮食分类专仓储存需要;

(三)具备必要的清理设备、计量称重器具;

(四)有较强的粮食技术处理能力,有配套的机械化作业设备,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保管人员;

(五)具有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常规质量、储存品质检验设备和检验条件,以及经过专业培训的检验人员;具备相应食品安全项目的快速检测能力,能够实施入库检验把关。

(六)符合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 超标粮食收购实行入库检验和分类专仓储存。定点收储库点应按照省、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粮食检验项目,对收购的粮食进行逐批检验,对超标粮食按照污染物种类、超标含量等进行分类,专仓储存、专人保管。

第九条  定点收储库点对收购、储存的超标粮食的储粮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所在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加强对超标粮食储存环节的监督检查。

对已形成固定货位且验收确认超标的粮食,定点收储库点不得擅自处置或移动。若确需移动,需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  非定点收储库点不得收购超标粮食。如检验发现超标粮食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一条 建立超标粮食出入库验收制度。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出入库验收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开展样品扦样检验、监测结果复核、统计汇总等工作。工作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超标粮食的区域范围、收购数量和价格、入库检验标准等;

(二)检验机构、扦样方法、检验项目和方法、完成时限和检验结果汇总等;

(三)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四)检验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

第十二条 定点收购任务完成后,定点收储库点应及时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验收申请应写明收购粮食品种、数量、仓位、检验项目和结果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超标粮食进行检验。

承检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进行扦样、检验和结果判定,并将检验结果上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查阅定点收储库点的原始收购凭证、统计账、会计账和保管账,做到账账相符;实地查验储粮仓房货位情况,测量核算超标粮食数量,与统计账、会计账和保管账对照,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将超标粮食验收结果上报市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处置

第十六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开支的原则,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对超标粮食进行无害化处理。可采取以下处置方式:

(一)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可用作饲料用粮;

(二)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可用作非食品工业原料。

第十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超标粮食处置用途,建立超标粮食定向竞价销售制度。选择定点加工转化企业作为超标粮食的处置企业。处置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诚信守法,经营状况良好;

(二)能够确保超标粮食单存单放;

(三)具有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备、处理工艺、在线或者跟班检验设备。无害化处理效果应通过相关监管部门的认可;

(四)签署安全处置承诺书等。

第十八条  超标粮食定向竞价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进行。

承担超标粮食销售的交易中心,须在成交后2个工作日内,将中标处置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企业类型、生产加工地址、购买量、用途等信息,通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处置企业购买的超标粮食不得超出其加工处理能力或无害化处理能力。处置企业购买的超标粮食只限定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报告制度。

储存超标粮食的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超标粮食出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储存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处置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和相关监管部门通报。

销售超标粮食的企业应提供有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等资料。

第二十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

处置企业要在超标粮食入库前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处置企业应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如实记录超标粮食的产地、数量、超标项目和含量,以及出库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处置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超标粮食处置后的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逐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记录质量、销售日期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对处置后的副产品(如米糠、酒糟等)以及残渣、废水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

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处置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废水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要将上述处置结果汇总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相关监管部门要对处置情况进行核查确认。

第五章 处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超标粮食的处置费用原则上由市级财政统筹解决。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超标粮食处置补贴办法。

处置费用包括收购费、保管费、技术处理费等,以及贷款利息和价差损失等。

第二十四条  对因不可抗力出现大范围、跨区域超标粮食时,由省级发展改革、财政、粮食等部门共同研究,对处置费用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工作的领导,落实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属地监管责任,督促相关部门按职责对区域内超标粮食进行监督管理,确保超标粮食按规定处置。落实粮食经营者主体责任,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

第二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粮食、财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农业发展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超标粮食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规定确定定点收储库点,及时组织超标粮食收购、检验等工作;

(二)是否按规定对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及技术处理开展监督检查,及时通报超标粮食处置信息;

(三)处置费用是否及时足额拨补到位。

第二十七条 市级相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检验机构、定点收储库点、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在超标粮食收储、销售、处置过程中,承担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是否严格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二)定点收储库点是否严格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

(三)定点收储库点是否严格按规定执行收购政策,按要求对超标粮食进行检验、分类储存;

(四)定点收储库点是否存在擅自处置或移动超标粮食等情况;

(五)定点收储库点销售超标粮食时,是否按要求提供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定点收储库点、处置企业是否建立超标粮食收购、入库(厂)质量安全档案;

(七)集并库点、处置企业是否按要求索要超标粮食检验报告;

(八)销售、处置企业是否按要求履行超标粮食销售、入库报告制度;

(九)处置企业是否存在擅自销售、转让超标粮食或改变超标粮食用途,未按要求对超标粮食、副产品以及残渣和废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置或处置不合格,未及时报送处置结果等情况;

(十)有关企业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购资金和处置费用;

(十一)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承担超标粮食定向竞价销售的粮食交易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审核购买企业的资格条件;

(二)是否提供竞价销售超标粮食检验报告;

(三)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置企业的名称、购买数量、地址等信息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超标粮食定点收储库点的质量档案、储存资料、销售记录、验收结果,处置企业的入库资料、处置产品销售和出库检验报告等档案资料凭证,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三十一条 超标粮食收购处置过程中,涉及非食品安全指标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大米、小麦粉等成品粮以及大豆、油料、食用油等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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