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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爱国卫生条例 (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时间: 2024-04-16 来源: 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核心提示:
《邯郸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24年2月28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发布日期 2024-04-05 生效日期 2024-06-01
有效性状态 即将实施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邯郸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24年2月28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5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邯郸市爱国卫生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邯郸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4年2月28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推进健康邯郸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有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了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环境质量,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动员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指标,所需工作经费和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相关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共建共享,实现爱国卫生工作的科学决策和精细管理。  

第五条市、县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等成员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爱卫会办公室和县级承担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机构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督促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具体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结合网格化管理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  

村庄(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  

第七条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推动解决社会关注和群众关心的突出卫生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爱护公共卫生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第八条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  

第九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在开展卫生创建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街道)建设。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健康社区(村庄)、健康机关、健康学校、健康企业、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教育基地、健康科普一条街等健康支持性环境,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十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和网络,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知识,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中、小学校应当开展健康知识教育,幼儿园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青少年、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学校要以多种教育教学形式对学生进行健康干预,科学指导学生有效防控近视、肥胖、脊椎侧弯等健康问题。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特色优势,并推广普及中医养生保健知识和太极拳、八段锦等传统养生保健方法,宣传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推进无烟环境建设,有序创建无吸烟单位。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十二条倡导公民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保持个人卫生、室内经常通风、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注重咳嗽礼仪、科学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  

(二)注重合理膳食、坚持适量运动、保证充足睡眠,戒烟限酒、心态平和、积极乐观;  

(三)定期开展卫生大扫除,搞好单位、家居卫生,绿化美化环境,参与消除病媒生物活动;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践行简约适度生活,绿色低碳出行,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和塑料制品;  

(五)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不食用、不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规定标准,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镇等创建活动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完善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单位人员健康。  

沿街单位、门店等应当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发现有乱扔乱倒垃圾、损毁绿化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设施完善;  

(二)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分类处理;  

(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清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  

(四)城市水面、绿地保持洁净美观;  

(五)商场、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公共文化等场所卫生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卫生设施设备齐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工地按规定管理,围挡规范;  

(七)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部位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养家畜家禽;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垃圾死角;  

(二)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  

(三)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无侵街占道现象;  

(四)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五)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推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对远离城市和垃圾处理场、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条件的村庄,应当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处理”的方式处置;  

(七)畜禽实行圈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  

(八)建立村庄卫生保洁制度,根据人口密度、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员;  

(九)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广生活垃圾分类,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做好水源保护、自来水生产、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推进城镇公共厕所改造升级和农村户用厕所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商场、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重点场所的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保障冲厕和洗手用水以及设施完好,保持整洁卫生,鼓励配备卫生用纸和清洁用品。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人员聚集活动,活动场所及附近公共厕所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举办者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共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条除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居民饲养犬、猫等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做好动物粪便等卫生管理,防止影响、伤害他人和污染公共环境。需要进行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和携带外出。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相结合、专业防制和常规防制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本辖区的单位和村(居)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场所治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防制原则,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商场、医院、宾馆、学校、机场、车站、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市政管网、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防范和消杀设施,指定专人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督查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制度,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工作。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被监督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监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  

市爱卫会办公室和县级承担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多种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和回复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单位,由市、县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爱国卫生工作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者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二十九条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冀南新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负责托管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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