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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时间: 2024-02-05 来源: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核心提示: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
发布日期 2024-02-02 生效日期 2024-02-02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于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3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促进城乡绿化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及其他履行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的活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首府绿化委员会、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四)将第七条中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修改为“林业发展

规划”。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村防护林建设”修改为“乡村绿化”。

(六)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履行植树义务。”;删除第二款、第三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除履行植树义务外,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支持义务植树。”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纳入项目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报送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自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去其中的“其他”。

(八)将办法中的“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防主管

部门”。

三、对《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且按照乘客或者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删去第二款。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和费用征收标准”。

(三)删去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依法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其中“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30日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第二项中的“财政、物价部门”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第三项修改为:“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删去第五项。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装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第三项修改为:“装置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智能终端”;第四项修改为:“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志,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删去第三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其中“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计价器”

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第二项修改为:“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活动当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环境”。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环境信用评价情况”。

(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上述四件法规中有关部门的名称表述和相关部门职责,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部分文字作必要的修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促进城乡绿化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及其他履行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的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首府绿化委员会、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的组织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首府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首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义务植树的重点是义务植树基地绿化、城市园林绿化和乡村绿化。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绿化委员会对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完成任务的,应当予以补种。

第十二条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三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采伐、更新,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除履行植树义务外,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支持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银川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银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管理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章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纳入项目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人防建设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九条承担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按照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设计标准。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采暖、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符合平时使用的要求,并在设计中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报送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需要变更防空地下室设计的,一般性技术变更,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安装、使用的防空地下室专用设备和防水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验收;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自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者通风口;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者补偿。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且按照乘客或者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病;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的驾龄;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五)经业务知识考试合格,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依法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并检查落实;

(六)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除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

(三)装置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智能终端;

(四)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志,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四条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禁止通行或者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者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六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十七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设备或者有计程计价设备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计程计价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当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车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凭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者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管理活动当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8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防治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餐饮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服务场所餐厨垃圾的环境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按照《银川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条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服务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第六条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所有权人在出售或者出租房屋时,应当告知买受人或者承租人该房屋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扰检查。

第八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炭、树木、秸秆、锯末等高污染燃料。

提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项目使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油烟净化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及时改造升级安装先进的油烟净化设施,提升环境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条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场所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服务场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位于环境敏感区的大型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鼓励中、小型餐饮服务单位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费用和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餐饮服务单位承担,并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场所应当使用专用烟道,不得利用城镇公共雨水、公共污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并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公共雨水管道。

餐饮服务场所位于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关于污水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水质有关标准和规定,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后,方可排入城镇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服务场所位于城镇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驳公共污水管网条件的,其含油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油水分离装置和生化处理设施等进行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装排风机、鼓风机、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噪声的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养维护。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喧哗、产生噪声等行为的警示标志,对用餐人员喧哗、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十七条市、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经营者信用档案,记载奖惩等经营者信用信息,并推送至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行为,按照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一万元罚款;经营期间擅自停运、不正常使用油烟在线监测设施,或者修改监测数据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喧哗、产生噪声等行为的警示标志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属于依法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生产经营服务行业。其中,大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单位;中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小型餐饮服务单位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单位;

(二)专用烟道,是指符合环保、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等要求,建筑物配套设立的烟道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安装的外置烟道;

(三)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

(四)在线监测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实时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他提供餐饮娱乐服务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日施行的《银川市饮食娱乐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2023年11月28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马晓兰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工作开展情况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就地方性法规中出租车驾驶员户籍限制规定提出意见的函》的要求和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常委会法工委结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情况,对《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及2020年以来地方性法规清理结果中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与地方管理实际不符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经初步分析研判,筛选出8件地方性法规,拟以打包修正的方式予以修改,并制作问题清单、提出初步修改意见,于5月22日以常委会办公室文件向市司法局和法规主管部门征求意见。7月27日,法工委会同市司法局组织各法规主管部门召开打包修正法规项目论证会,会上,对8件拟打包修正法规的必要性以及修改方式可行性再次进行了分析、研究,确定《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四件地方性法规,适合以打包修正的方式予以修改。

项目确定后,法工委提前介入起草环节,给予协助和具体指导,数次组织、参加条例修改工作,主动承担部分法规修正案的起草工作。在政府审议环节,积极协调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主管部门,督促法规修正案草案尽早上会研究。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四个法规的修正案。10月27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修正案草案,并通过了《决定》。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1.第一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作为新的立法依据。

2.第三条最后一句增加“其他履行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的活动”,义务人可以结合当前现实绿化工作需要,以其他尽责方式代替整地、育苗、种树、管护活动,更加灵活多样。

3.将第七条中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修改为“林业发展规划”,与森林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4.将第九条中的“农村防护林建设”修改为“乡村绿化”,与乡村振兴法和国家有关政策一致。

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履行植树义务。”,明确其他尽责形式,同时删去第二款、第三款关于缴纳绿化费的内容。

6.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增加其他尽责形式。

(二)《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取消了建设人防地下室,建设单位需报审“施工图”的内容,另根据我市审批管理实际,对有关许可证核发的内容做了调整。

2.将第十二条“降低防护等级标准或改变结构、布局的,需由原设计单位提出,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与自治区规定保持一致。

3.将第十五条的报送时间和报送资料与国家、自治区规定修改一致。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面积和缴费金额进行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取消违规设置的许可前置条件。

(三)《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客运出租汽车明确为:“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且按照乘客或者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不包含网约车;另因我市客运小公共汽车已经全部置换成出租汽车,条例中相关内容已无存在必要,故删去第二款。

2.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改制,将有偿使用改为无偿使用和期限制,费用征收已经取消,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费用征收标准”和第五条。

3.将第七条(现第六条)、第八条(现第七条)、第十四条(现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现第十二条)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的规定,按照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了修改,重点取消了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户籍限制的规定。

4.按照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对第九条(现第八条)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的相关证件和程序做了修改。

5.因上位法无据,删去了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客运资格证件年审以及“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的规定。

6.对第十一条(现第九条)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时提前报告的部门和期限,按照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内容做了修改。

7.将第二十二条(现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异地驻点营运。”,与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一致。

(四)《银川市餐饮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1.因生态环境部最新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生态环境部令第16号),将餐饮、娱乐、宾馆等三类建设项目移除,上述建设项目今后无需办理环评手续,不再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因此对涉及此项内容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整条删去。

2.《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餐饮服务业不属于上述企业之列,因此删去第二十条中对应的要求。

另外,除上述修改内容外,还有一些共性方面的修改:一是因与上级党委、政府文件规定和精神不一致,或者上位法发生变化,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等原因,对个别名词,主管、协管部门名称做了必要的修改或者删去。二是按照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四件法规中与上位法已有法律责任不一致的条款予以修改或者删去,增加指引性条款。三是根据修改的内容,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做了调整。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关于《〈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

法规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10月27日在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文革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四件法规修正十分必要,同时,对《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意见。会后,市十六届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十次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

一、删除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中“市、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执法工作”的内容。

二、删除修正案草案第六条中“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的表述。

三、将修正案草案第七条中修改的条款表述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依法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活动,以及出租车驾驶员拒载、甩客、绕路,不按规定使用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较为普遍的违法行为,按照上位法的规定,相应增加或者调整行政处罚条款。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个别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意见提出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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