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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沪府令〔2023〕7号)

时间: 2024-01-02 来源: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令〔2023〕7号
发布日期 2023-12-29 生效日期 2024-01-15
有效性状态 即将实施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3年12月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其他等级的”修改为“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3.将第八条修改为: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5.将第十一条中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6.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予以废除”修改为“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废除”。

7.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8.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条标为“法律责任”,条文为: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履行有关报告制度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将办法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均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陆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确定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3.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中的“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商铺、饭店”修改为“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商场、超市、餐饮、宾馆、沿街商户”,第二款第六项中的“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修改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第五款中的“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修改为“行政辖区”;第二十条中的“水域环境卫生”修改为“水域市容环境卫生”。

5.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药品监管”;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三)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1.将第十条条标修改为“设置手续”,在第一款中的“户外招牌设置”后增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区绿化市容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户外招牌设置审批,但下列情形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2.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3.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条标修改为“行政处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4.在第五条中的“技术规范”后增加“设置导则”;将第十条原第三款中的“设置许可”修改为“设置许可和备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修复”修改为“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四)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五)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1.删去第二条、第九条。

2.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

禁止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3.将第八条条标修改为“指引性规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4.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五条中的“宣传品或者标语”修改为“宣传品”,第六条中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中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5.将本规定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区(县)”均修改为“区”。

(六)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根据所在地功能区特性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分等级清扫保洁;清扫保洁的等级和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2.删去第十七条中的“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作业服务协议予以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4.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九条第四款中的“建设交通”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将本办法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

(七)上海市崇明禁猎区管理规定

1.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3.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改为“《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第二款中的“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4.将本规定中的“工商(市场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管理”修改为“农业农村”。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关于控制本市人口机械增长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1987年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三)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2000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四)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4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五)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六)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七)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1988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八)上海市虹桥商务区管理办法(2010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九)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一)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二)上海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1987年9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三)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1989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根据1990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四)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十五)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1979年11月17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    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六)关于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1982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十七)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十八)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十九)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2015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二十)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2014年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二十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8件市政府规章中涉及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决定(2008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二十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消费品展销会的核准登记”等6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计量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计量行政部门)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划的制定)

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市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履行有关报告制度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责任区管理的相关政策、标准与指导意见;

(二)组织检查、考核各区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三)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责任要求纳入行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本市市场监管、商务、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区和街镇管理职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管理相关事项的综合协调。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布置、落实本辖区内的责任区工作;

(二)开展责任区相关宣传、动员、培训、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相关单位、个人落实责任区制度,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具体责任人、责任区范围;

(二)推进建立责任区自律管理机制;

(三)引入社会第三方参与责任区相关工作。

第四条(责任人确定及责任区范围划分)

责任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本市陆域责任区范围的划分,遵循下列基本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物业管理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二)轨道交通、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出入口向外延伸的一定范围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外侧;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该公共场所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四)农贸市场、会展场馆、商场、超市、餐饮、宾馆、沿街商户、施工工地、待建地块等场所的责任区范围,为其经营、使用区域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五)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责任区范围,为其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

(六)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责任区范围,为其所辖区域的公共区域。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制定本市责任区范围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范围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分建议,报所在地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区范围不清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五条(责任要求)

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陆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确定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向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公共设施保洁)

邮政、供水、供电、电信、交通等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做好公共设施保洁工作。责任人发现责任区内的上述公共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及时处理。

第七条(责任告知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告知书》(以下简称《责任告知书》)。《责任告知书》应当载明责任人、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要求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责任告知书》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本辖区内的责任人发放。

责任人应当将《责任告知书》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告知书》示范文本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责任人信息档案)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责任人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责任人名称、具体责任区范围、责任人经营范围、责任要求履行情况等基本信息。

第九条(自律管理机制)

本市鼓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一定区域内的责任人成立责任区自律组织,对履行责任要求实行自我管理。

第十条(自律性规约)

责任区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自律性规约,明确责任区自律组织的组成、具体形式、责任人履行的具体责任要求和责任人履行情况的评价机制等事项。其中,自律性规约约定的具体责任要求可以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要求。参加责任区自律组织的责任人应当遵守自律性规约的约定。

第十一条(政府推进自律)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推进实施责任区自律管理,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引导本辖区一定区域内的责任人成立责任区自律组织,或者依托现有的社区自治组织,将责任要求纳入社区自治组织的相关规范;

(二)对自律性规约的制订提供指导服务;

(三)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激励参加责任区自律组织的责任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四)其他有利于推进责任区自律管理的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测评)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责任人履行责任要求的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测评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对自觉履行责任要求的责任人给予奖励;测评结果应当作为实施奖励的依据之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合同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住区、商业办公楼等区域的业主在签订物业服务、商铺租赁、单位装饰装修等合同时,将责任要求纳入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行业指导和单位示范)

市商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卫生健康、教育、文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遵守责任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责任要求纳入本行业规范,并督促会员单位遵守责任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在执行责任区制度的过程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五条(精神文明创建评选)

本市文明小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城区等精神文明创建项目的评选标准中,应当包含责任区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宣传工作)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协同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责任区制度,增强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

第十七条(绩效考核)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要求的落实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绩效考核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满意度测评等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责任要求的,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本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活动,适用《上海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20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招牌,是指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及用地范围内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或者建筑物名称的户外设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标识标牌的设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户外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招牌设置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招牌设置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户外招牌设置的相关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文物、商务、市场监管、应急、语言文字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要求)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设置导则的要求,遵循公序良俗,弘扬社会正能量,体现城市人文特色,展现个性和创意,并与区域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六条(技术规范)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安全、城市容貌等方面的要求,编制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内容规范,以及设计、制作、施工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要求。

第七条(设置导则)

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户外招牌设置导则,对主要道路沿线和景观区域、历史风貌区等重点区域内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重点建(构)筑物上户外招牌的设置予以指导、规范。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编制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户外招牌设置导则。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设置导则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并结合区域环境、建筑风格、业态特点等编制。

第八条(征求意见和公布)

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编制过程中,编制机关应当征求相关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禁设情形)

户外招牌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

(二)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居民正常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

(三)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危及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

(四)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

(五)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设置手续)

户外招牌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批准:

(一)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

(二)设置箱体式整体结构户外招牌、大型垂直外墙式户外招牌或者高度大于2.5米的独立式户外招牌;

(三)超过建(构)筑物3层或者在建(构)筑物10米以上部位设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历史风貌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要求。

区绿化市容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为设置人知悉户外招牌设置许可和备案、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导则引导方向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规划审核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已明确户外招牌设置位置,且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规划资源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绿化市容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质量安全要求)

从事户外招牌设计、施工安装和检测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等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将具备户外招牌设计、施工安装、检测等相应能力的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设置人查询。

第十三条(设置人责任)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招牌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户外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图案、文字、灯光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的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期间,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定期对户外招牌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所有权人责任)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与设置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设置人依法设置、管理户外招牌。

设置人违反规定设置户外招牌或者未履行相关责任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向区绿化市容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下的拆除)

设置人搬迁或者终止办公、生产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户外招牌。

所有权人与设置人不一致,且设置人未自行拆除户外招牌的,所有权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公众责任险)

鼓励设置人、所有权人购买公众责任险等相关责任保险,增强抵御风险、保障安全的能力。

第十七条(安全保障)

绿化市容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户外招牌安全检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对户外招牌进行安全抽检;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户外招牌的集中安全检查和整治。

遇有恶劣天气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督促设置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自律共治)

鼓励一定区域内的设置人成立自律组织,对户外招牌设置实行自我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推进户外招牌设置的自律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一网通办和一网统管)

本市户外招牌管理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为设置人办理户外招牌设置手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本市户外招牌管理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体系。

第二十条(信用监管)

设置人和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绿化市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责任)

绿化市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抽检等职责的;

(三)对发现、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规定的适用)

利用户外招牌发布广告的,按照户外广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办法

(2007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捐赠,规范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受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向上海中国航海博物馆(以下简称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包括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以及其他财产,下同)以及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捐赠人和受赠人)

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捐赠人)可以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航海博物馆为受赠人,负责捐赠财产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捐赠方式)

捐赠人可以向航海博物馆无条件或者附条件地捐赠财产。

其中,附条件捐赠财产的,航海博物馆可以与捐赠人协商约定下列条件:

(一)为捐赠项目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签字仪式;

(二)为捐赠人在航海博物馆纪念册中做宣传介绍;

(三)授予捐赠人在航海博物馆展区、展项等冠名权;

(四)授予捐赠人有条件使用航海博物馆的名称、馆徽;

(五)捐赠人与航海博物馆协商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捐赠程序)

航海博物馆接受捐赠,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提出捐赠意愿;

(二)航海博物馆与捐赠人协商有关捐赠具体事宜,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产产权转移等事项;

(三)航海博物馆按照有关规定,为捐赠人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财产价值的确定)

捐赠财产需要计算价值但又难以确定的,由航海博物馆与捐赠人协商确定;必要时,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捐赠财产进行评估。

第七条(对捐赠的奖励)

航海博物馆可以根据捐赠人对航海博物馆的贡献大小,对捐赠人以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或者在捐赠碑上镌刻留名纪念等方式进行奖励。

对捐赠人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进行公开奖励的,航海博物馆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八条(对协助捐赠的奖励)

对协助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航海博物馆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奖励资金不得从捐赠的财产中支出。

第九条(优惠措施)

捐赠人向航海博物馆捐赠财产,其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从境外向航海博物馆捐赠的实物,涉及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事宜,由航海博物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

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制度。

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航海博物馆建设、文物征集和保护等方面。但捐赠人与航海博物馆就捐赠财产有约定用途的,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

航海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对受赠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或者凭证。

对以资金形式捐赠的财产,航海博物馆应当将资金划至规定的银行帐户,成立专门资金管理机构对资金进行管理。对以实物形式捐赠的财产,航海博物馆应当将实物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监督)

航海博物馆应当每年度将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向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行政监督和监察。

捐赠人有权向航海博物馆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航海博物馆应当如实答复。

航海博物馆应当公开受赠情况以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

(2010年1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执法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在树木上张贴、悬挂宣传品。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禁止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第五条(公共招贴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日常管理。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第六条(有关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整洁。发现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所辖区域内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行为,未能及时清除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七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行为的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妨碍公务处理)

侮辱、殴打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保障清扫保洁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道路,具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

(二)经区人民政府认定,在城市化地区内按照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标准进行作业的特定公路路段(以下简称“特定公路路段”);

(三)未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街巷、里弄内的通道(以下简称“街巷里弄内通道”);

(四)连接同一行政村内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供行人或者车辆通行的村内通道(以下简称“村内通道”)。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里弄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通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确保质量、规范服务”的原则。

本市建立清扫保洁作业人员收入正常增长机制。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将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发展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七条(清扫保洁区域等级划分和质量标准要求)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根据所在地功能区特性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实行分等级清扫保洁;清扫保洁的等级和具体范围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各等级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区域的清扫保洁质量应当符合对应等级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由市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作业服务单位和清扫保洁队伍的确定)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作业服务单位,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进行清扫保洁。

第九条(资金保障和监管)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要的资金应当按照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编制预算,由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街巷里弄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

村内通道清扫保洁所需要的资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筹集。

本市环卫作业养护预算定额,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定额、分类指导、差别管理”的原则制定。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财政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招标文件)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名称、区域、期限、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

(二)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车辆和场所以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与清扫保洁作业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作业服务协议)

作业服务单位确定后,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作业服务规范要求)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

(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

(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

街巷里弄内通道以及村内通道的清扫保洁队伍或者专人应当每日定时进行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应急处置)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在重大活动、恶劣天气等情况下的清扫保洁服务保障工作。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区域清扫保洁服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具体方案,并向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评议)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对作业服务单位的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评议活动,并公布评议结果。评议过程中,应当听取清扫保洁作业服务区域内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作为评议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社会宣传)

市和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的相关知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尊重作业人员劳动、配合清扫保洁作业的意识。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作业服务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损害清扫保洁服务质量的现象,有权向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进行投诉。

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十七条(整改要求)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或者第十四条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清扫保洁作业或者经评议未达到清扫保洁作业服务质量的,应当按照作业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法确定作业服务单位;

(二)不依法处理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公共设施保洁)

设置在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保洁。保洁质量应当符合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质量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的《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崇明禁猎区管理规定

(2018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崇明禁猎区管理,保护崇明野生动物资源,推进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崇明世界级生态岛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崇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部门)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禁猎区管理的主管部门。

崇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猎区范围内野生动物禁猎管理工作。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崇明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禁猎区范围内禁猎管理的日常工作。

崇明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禁猎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崇明区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经费保障)

市和崇明区及其乡(镇)人民政府对禁猎区范围内禁猎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四条(范围和禁猎对象)

禁猎区范围的划定、调整,由崇明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提出,经崇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规定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以下陆生野生动物:

(一)列入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二)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

(三)经科学评估确需保护的,并由崇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条(禁猎巡查制度)

禁猎区实施野生动物禁猎巡查制度。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禁猎区巡查方案,并报崇明区人民政府批准。禁猎区巡查方案应当明确参与部门、职责分工、人员构成、巡查频次、重点巡查区域、具体处置措施等内容。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猎区巡查方案,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巡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巡查工作予以协助、配合。

禁猎区范围内公益林、商品林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落实专人在其养护区域内进行巡护,并建立巡护档案。养护责任单位发现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标识设置)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等重点区域,设置禁猎警示标识。

公共绿地、大型商场、宾馆酒店以及高速公路出入口、公交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野生动物保护标识。

禁猎警示标识和野生动物保护标识的制作、设置规范,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技防设施)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以及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多发的其他区域,安装红外相机、视频监控等技防设施,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予以监控。

第八条(禁猎要求)

禁猎区范围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外,同时禁止使用以下猎捕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弓箭(弩)、射钉枪等击发类工具;

(二)捕鸟器、捕蛇夹等捕捉类工具;

(三)以人工模拟发声、食物、活体动物或者动物标本等进行诱捕,但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依法经批准的除外;

(四)崇明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第九条(禁止食用及购买)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条(禁止餐饮招徕)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以第九条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为内容,制作招牌或者菜谱等。

第十一条(收容救护)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农业防护)

野生动物对农作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农业防护措施。

崇明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科学合理的农业防护措施,指导具体农业防护措施的运用,有效减少农作物损失和对野生动物的伤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企业研究、推广农业防护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三条(村规民约)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居民、村民遵守禁猎区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工作。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交流机制,听取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社会公众对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宣传普及)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禁猎、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野生动物禁猎、保护法律法规,普及禁猎对象、禁用工具和方法以及相关标识含义等知识。

第十六条(信息沟通机制)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猎区管理信息沟通机制,定期组织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通报、研究禁猎区管理方面的情况。

第十七条(复杂案件处置)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置的野生动物案件,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信息及时上报崇明区人民政府。崇明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相关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采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行刑衔接)

崇明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崇明区公安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野生动物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第十九条(考核评价)

崇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猎区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对各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体系。

崇明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部门的野生动物禁猎、保护管理工作的社会评议活动。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崇明区野生动物、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举报非法猎捕、生产、经营、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等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对于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经查实的举报行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崇明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崇明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巡查责任的;

(二)怠于履行复杂案件的上报或者组织处置职责的;

(三)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依法履行禁猎区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参照执行)

本市其他禁猎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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