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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米粉生产经营企业卫生管理办法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湖南卫生信息网
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加强米粉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米粉的卫生安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
发布单位
湖南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湘卫法监发[2003]5号
发布日期 2003-04-01 生效日期 2003-04-01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通用基础
备注  http://www.syws.gov.cn/view.asp?news_id=11&class

  第一条  为加强米粉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米粉的卫生安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区域范围内从事米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米粉厂的选址应选择交通方便、水源充足、环境洁净的区域。厂区应绿化。厂区主要道路和进厂区的道路应铺设适于车辆通行的坚硬路面。路面应平坦,无积水。厂内应有良好的供排水系统。

  第五条  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烟雾、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扩散性污染源,25米范围内不得有粪坑、垃圾站(场)、污水地、坑式厕所及昆虫大量孳生的场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94)》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生产单位应将本厂的总平面图、构筑物设计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卫生篇章文字说明及其它有关资料,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其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生产场所应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料库、成品库、原料处理间、制粉间和更衣室,生产干米粉还应有干燥间。生产场所各功能区应按米粉生产工艺流程布局,防止交叉污染。锅炉房应设在厂区常年主风向的下风侧,并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八条  生产车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面应使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防滑材料(耐酸砖、水磨石、混凝土等)铺砌,应有适当坡度,在地面最低点设置地漏,以保证不积水。

  (二)屋顶或天花板应选用不吸水、耐腐蚀、防潮、防霉的浅色材料覆涂或装修,表面光洁,有适当坡度,在结构上防止凝结水滴落、防止虫害和霉菌孳生。

  (三)墙壁要用浅色、不吸水、不渗水、无毒材料覆涂;墙裙用浅色瓷砖或其他防腐蚀材料装修,不低于1.5米。

  (四)建筑物及各项设施应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原材料贮存特点,相应设置有效的防鼠、防蚊、防蝇、防尘、防飞鸟、防昆虫侵入、隐藏和孳生的设施,防止受其危害和污染。

  (五)车间内必须安装通风设备,保持车间内空气对流。有大量蒸汽加热的车间,应配备足够能力的机械排风设备;车间相对闷闭无自然进风口的,其进气口应安装易清洗、更换的耐腐蚀网罩,进气口距地面2米以上。

  (六)制粉车间、干燥间、更衣间、成品库应设置紫外线空气杀菌灯。

  (七)在生产车间入口处应设置与工作人员数量相适应的洗手消毒设施和脚踏消毒池。脚踏消毒池池长1.5米以上,深20厘米,宽度与通道相等。

  第九条  接触米粉及其原辅料的设备、工具、容器必须采用无毒、无味、抗腐蚀、不吸水的材料制作。

  第十条  生产设备、工具、容器、场地等在生产前后均应彻底清洗、消毒。维修、检查设备时,不得污染食品。

  第十一条  半干米粉、干米粉的干燥场所应干净整洁,并具有良好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采用室外自然干燥的,干燥场所应有围护、防雨设施。

  第十二条  投入的原料必须当次用完,不得使用回收米粉、剩余米粉及剩余泡米加工米粉。

  第十三条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及《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禁止使用甲醛、吊白块、双氧水、硼砂、滑石粉等非食品添加剂和非食品原料加工米粉。

  第十四条  盛装米粉的容器应完好无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与要求。禁止使用非食品用橡胶、塑料再生桶(盆)等盛装、贮存米粉。

  第十五条  在农贸市场、商场等场所销售散装米粉,应具有相应的防蝇、防尘和冷藏设施。

  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霉变或未经卫生许可擅自生产的米粉。

  第十六条  米粉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各类米粉。

  第十七条  米粉经营店的卫生应符合《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食品伙伴网注:此处疑似《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的大米必须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无毒无害、无霉变、无虫蛀、感官无异常;其它原料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采购食品原料时应索取产品批次卫生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7718-94》的规定。

  第二十条  米粉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米粉时应向生产经营者索取卫生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生产者必须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用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原料贮存的卫生要求:

  (一)米粉生产厂必须设置与生产能力相适用的专用原料库。仓库应设有通风换气、防潮、防霉、防鼠、防虫设施。仓库地面垫板的高度不得低于20cm。

  (二)原料库设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原料质量和卫生情况。

  (三)原料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仓贮存,大米仓库不得投放鼠药。

  (四)原料存放应离地、离墙并与屋顶保持一定距离,堆码之间应有适当的间隔。先进先出,及时清理剔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并做好清理记录备查。

  (五)盛装大米的包装物或容器,其材质应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成品库应专用,库内必须通风良好,定期消毒,并有防止灰尘、昆虫、老鼠等污染的各种设施及控温设施。成品米粉必须放在货架上。距离地面50厘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运输散装米粉时须用专用运输车(干米粉除外),车辆应随时清洗、消毒,专用车辆严禁存放、运输其它物品。各种运输车辆不得进入成品库。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质量指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感官指标:

  外  观 条形均匀、完整,显弹性。

  色  泽 应有大米自然色泽,有湿润透明感,色泽基本一致,  无明显糠皮斑点及返生变白的现象。

  气  味 具有该品种应有的米香味,无霉味、酸味及其它异味。

  烹调性 煮熟后不糊、不浑汤、口感好、不粘牙。

  (二)理化指标:

  种  类项  目 湿米粉 半干米粉 干米粉

  水份含量(%) ≤67.0 ≤25.0 ≤14.0

  酸度(0.1mol/NaOH、ml/10g) ≤0.7

  砷(以As计,mg/kg) ≤0.5

  铅(以Pb计,mg/kg) ≤0.5

  黄曲霉毒素B1(ug/kg) ≤5.0

  食品添加剂 按GB2760执行

  (三)微生物指标

  指标 出厂 销售

  大肠菌群(MPN/100g) ≤100 ≤500

  霉   菌  (个/g) ≤100 ≤150

  致病菌* 不得检出

  *系指肠道致病菌及致病性球菌

  第二十六条  米粉成品应当实行定型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严禁使用再生纸、报纸等包装米粉。大包装米粉应按2.5公斤、5公斤、10公斤等规格独立包装。

  第二十七条  定型包装米粉,其标签和说明书上应标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配料,保质期、贮藏条件、食用方法等。散装米粉应配有标示牌,注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时间、保质期、卫生许可证编号。生产时间的标注方式为:“××年××月××日××时”。散装米粉保质期的标注方式为“××年××月××日××时前食用”。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卫生要求:

  (一)进车间前,必须穿戴整洁统一的工作服、帽、靴、鞋,工作服应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并要把双手洗净。

  (二)直接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接触的人员在工作时间不得戴耳环、戒指、手链、项链、手表,不得浓艳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进入车间。

  (三)不准穿工作服、工作鞋进厕所或离开生产加工场所。

  (四)生产场所严禁吸烟、饮酒、进食及做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五)操作人员手部受创伤时,不得接触食品和原料,经过包扎治疗戴上防护手套后,方可参加不直接接触食品的工作。

  (六)非从业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加工车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米粉生产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米粉生产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设区的市的米粉生产单位由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米粉厂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经专业培训的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设有产品检验室,并应配备检验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设备和仪器,开展产品批次检验。各项检验原始记录保存两年备查。

  第三十二条  散装米粉实行集中生产、统一销售,生产企业应配备足够的销售员,直接向经营单位销售。销售人员应佩带生产单位的统一销售标示。

  第三十三条  米粉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没有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者,一律不得从事米粉生产经营工作。从业人员上岗前,要先经过卫生知识培训,经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湿米粉:以大米为原料经前处理、制粉等工序加工并未经干燥,水份含量低于67%的米粉。

  半干米粉:以大米为原料经前处理、制粉、干燥等工序加工,水份含量低于25%的米粉。

  干米粉:以大米为原料经前处理、制粉、干燥等工序加工,水份含量低于14.0 %的米粉。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由湖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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