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渝府令[1998]16)【废止】
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
重庆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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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渝府令[1998]16 |
发布日期 | 1998-06-01 | 生效日期 | 1998-06-15 |
有效性状态 | 已经废止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政府规章的决定》(渝府令[2008]223) |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相关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清洗消毒设施,有餐具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厨房做到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当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药剂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餐饮单位应开展灭鼠、灭蝇工作,有防鼠、防蝇、灭蝇设施,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密闭,并定期清洗;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2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注水畜肉类等;
(四)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品。
第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使用专用售货工具,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具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有毒塑料袋盛装卤菜及其他熟肉制品;
(四)不得制售超过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五)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六)不得出售变质、霉变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交市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和样品: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专用食用盐;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纯净水;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清洗剂;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保护好现场。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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