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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沈商发〔2006〕48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沈阳市商业局办公室
核心提示:
  为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沈阳市商业局
发布文号 沈商发〔2006〕48号
发布日期 2006-04-04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酒类生产、经销单位: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沈政法备字2006年第013号),现将《沈阳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商业局是本市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是酒类批发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时填制的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销货单据,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等内容。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经营者(含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必须执行《随附单》制度,销售酒类商品应主动开具随附单,做到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购进酒类商品应主动索取随附单,做到一单一货。凡从外埠已执行《随附单》制度的酒类批发企业(含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下同)购进酒类商品的,应当附有《随附单》。从外埠未执行《随附单》制度的酒类批发企业购进酒类商品的,应当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进货发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证明;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  向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领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的单位,应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生产单位还应具有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当完整、准确、真实、合法地填写《随附单》,并加盖公章。《随附单》中品名、规格栏内只填写酒类商品,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栏内,进口酒类要填写灌装日期。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酒类商品购销台帐。酒类经营者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查实后,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或处罚。空白《随附单》丢失的,由领取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并承担其工本费。已开据使用的《随附单》存根丢失的,按照违反《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罚。

  第八条 《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按商务部统一印制的表样格式及有关说明负责监制,并组织实施。酒类经营者不得擅自印制随附单。擅自印制的,经核实后,全部没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随附单》标准为每本50套。每套为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暂由销货单位留存,全本用完后交回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存档,并领取新的《随附单》;第二联售货单位留存,供登记台帐使用;第三联随货同行,由购货方留存。《随附单》留存期为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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