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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
为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规范农产品流通秩序,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发布日期 2010-12-28 生效日期 2011-01-01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攀枝花市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晓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规范农产品流通秩序,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意见》(川办发〔20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主要是指蔬菜、水果、肉类、禽蛋、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是指对经过认证或检测、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安全卫生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许进入市场经营和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范围重点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连锁店等。
 
  第四条 凡进入我市销售的上述农产品,应当随附下列五项中的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农产品生产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出具的自律性检测合格证明;
 
  (二)由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获得农业、畜牧、商务、检验检疫部门共同认可的出口农产品示范区资格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以及近一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对于进口的农产品应具有我国政府认可的出入境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或卫生证书;
 
  (五)对未取得相关证明的农产品,除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农产品外,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禁止在市场销售。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地所在县(区)种植的相应农产品6个月内禁止进入市场销售。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配备相应人员和设备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验证、检测,没有建立检测室的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验证、检测的结果应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市场应当建立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品名和来源等信息;
 
  (二)销售的预包装的农产品必须在包装、标识等方面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农产品质量标志管理规定;
 
  (三)建立规范且与产品实物相符的购销台账,详细记载产品种类、来源、数量、时间、运输单位,并保存2年以上。
 
  第八条 宾馆、酒楼、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应该购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农产品,并做好购买台账记录。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攀枝花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使用符合要求的农药、兽药、鱼药及添加剂,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及时销毁,不予上市销售。
 
  第十条 严厉查处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行为,规范农业投入品使用,从源头上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 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登记制度,及产地准出和质量追溯等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市级相关部门应把农产品市场准入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上下联动、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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