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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盐专营管理办法(穗经贸〔2012〕5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维护食盐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市工商局、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穗经贸〔2012〕5号
发布日期 2012-03-16 生效日期 2012-03-16
有效性状态 未知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区、县级市经贸部门、质监分局、工商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市盐业公司:   《广州市食盐专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经贸委反映。   市经贸委 市质监局   市工商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维护食盐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含水产养殖用盐)和饲料生产用盐。

  第三条  各级食盐行政主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食盐行政主管部门:经贸行政管理部门为我市食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食盐管理的政策、法规,监督管理食盐市场,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对食盐流通市场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使用食盐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食盐经营企业审核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食盐等违法经营行为;配合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流通领域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和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餐饮服务环节食盐的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依法受理、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生产经营规则

  第四条  广东省盐业运销(企业)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是我市食盐专营企业,负责本市食盐储备和合格碘盐生产供应。

  (一)建立食盐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生产供应的食盐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二)建立食盐储备和应急制度,保证合理库存和正常市场供应,原则上食盐储备数量不得少于三个月的正常食盐市场供应量。

  (三)建立食盐市场监测体系,对本市食盐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发现食盐市场供应波动或涉嫌制售假冒伪劣食盐情况及时向食盐主管行政部门报告。

  (四)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食盐的统一价格在本市实行统一供应。

  (五)建立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市场供应。

  (六)负责在全市各区、县级市合理设置并向社会公布非加碘食盐供应点,方便和满足有特殊需要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

  第五条食品、副食品及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食盐。

  第六条  学校、机关、医院、企业饭堂以及大型餐饮企业、酒店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碘盐可以直接与盐业公司签订加碘食盐购销协议,由盐业公司直接配送。

  第七条  食盐经营单位,食品、副食品及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等用盐企业及大型餐饮企业、酒店、企事业单位等用盐单位应建立食盐购销台帐。

  食盐购销台帐应详细记载出入库、进货来源、去向、数量、时间等内容。台帐保留不得少于2年,以备查阅。

  第八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加碘食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九条  从事小包装加碘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盐业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食盐经销部购进食盐。

  从事小包装加碘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车站、码头管理单位及运输企业应对存储、运输的食盐准运证予以查验,持有合法证明文件的方可提供存储、运输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销售假冒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伪劣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四条  食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未取得进口食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进口食盐。

  第十五条 经销小包装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仓储、销售假冒伪劣食盐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区、县级市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日常巡查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等方式,查处食盐制假售假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以及查处假冒伪劣食盐违法行为有关情况,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联合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科普宣教,为经营者提供政策法律知识宣传,向群众普及真假产品的鉴别知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食盐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食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举报有关保密制度、工作程序、市区联动及督办机制,对食盐投诉举报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44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41条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22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43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42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45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40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食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42条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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