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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版(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
发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发布日期 2013-01-17 生效日期 2013-03-01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4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对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修正公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等4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41号)

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江西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

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产品生产、仓储、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向编码机构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饮料、酒、卷烟;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

(四)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电线电缆、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

(六)农药、化肥、种子。

前款规定的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类别需要调整的,由省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八条  生产第七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九条  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编码机构代为编制。

系统成员自行编制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并在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机构备案;委托编码机构代为编制的,编码机构应当免费提供编码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委托者。

第十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

等制度。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

第十四条  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需要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注册的商品条码。

在本省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编码机构备案,并提供商品条码注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进行零售结算,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已有合格商品条码的,不应再使用店内条码予以替换、覆盖;在其经销的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没有商品条码的,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18283)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编码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利用商品条码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预包装产品依法建立和实施质量跟踪与追溯制度。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

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或者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产品的具体含义,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的概念名称与分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标签: 商品条码 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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