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餐饮业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餐饮业经营价格秩序,制止餐饮业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八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 暂无 | 发布文号 | 暂无 |
发布日期 | 暂无 | 生效日期 | 暂无 |
有效性状态 | 未知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专业属性 | ||
备注 | http://www.sanya.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astersite/fgzhl/201211/79798.html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餐饮业经营价格秩序,制止餐饮业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餐饮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八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者,除海鲜排档餐饮海鲜品实行平均差价率管理另有规定外,其他餐饮品价格的制定及其服务收费,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餐饮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专营或兼营餐饮(快餐、面点)的各类宾馆、饭店、菜馆、酒店、食府、餐厅、快餐店、面店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四条 餐饮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维护价格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 餐饮业餐饮品价格实行政府监管下的经营者自主定价管理。餐饮经营者自主制定餐饮品价格和提供有偿服务必须遵循价值规律,要根据市场供需状况,餐饮品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并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经营者应当通过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降低经营成本,提高效益,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努力保持餐饮业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六条 餐饮经营者经营的各种菜肴、点心、饮料、酒水的价格,应当按照项目、品类进行明码标价。必须使用由市价格检查监督机构统一监制的价目表或标价卡,标明品名、规格、价格等内容,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详尽准确,字迹清晰,摆放位置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和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根据餐饮业的特点,价目表中时令性较强的餐饮品必须标注“时价”字样,必须按照明码标价的要求以能向消费者显示的方式公布当日的销售价格。除此之外所有菜肴、点心、饮料、酒水等均不得标“时价”等含糊字样。
第七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巧立名目进行收费。不得采取制定最低消费价格等附加条件的限定方式强迫消费者接受高价餐饮品或者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一次性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空调费、座位费、包厢费等费用。
第八条 餐饮品价格的结算,应当详尽、准确,餐饮品价格结算应当出具消费结帐清单,消费结帐清单应如实写明消费的品名、单价和总结算价格,消费台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餐饮品价格过快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第六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第七条规定的,按《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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