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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18号)【2014-01-01废止】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
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深市监规〔2010〕18号
发布日期 2010-09-27 生效日期 2010-09-27
有效性状态 已经废止 废止日期 2014-01-0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20)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产加工、流通、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水平,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和我局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监管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促使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遵循准入先行、属地管辖、环节统一、分级分类、突出重点、注重绩效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六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覆盖,可采取现场监督检查、量化检查、约谈负责人、培训管理者和从业人员、检查自查报告、食品抽样检验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应采取措施,对本级及下级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绩效进行定期、不定期的考核,落实食品监管责任制。绩效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按市局相关职责分工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食品生产环节分局承担主要监管责任。食品生产单位较多的宝安和龙岗两区,可由辖区分局根据生产单位的规模和所生产食品品种的安全风险高低,适当调整辖区生产环节分级分类监管的职责分工,并报市局备案。原则上较大规模和高风险食品生产单位应由分局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食品流通环节网格责任人承担主要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在餐饮服务环节各分局根据辖区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责任风险(社会影响力)的高低,适当调整辖区餐饮服务环节分级分类监管的职责分工,并报市局备案。原则上,分局负责Ⅰ类风险(较高风险)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监管采取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基层市场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可根据辖区监管对象和监管资源的情况,采取专业化监管、综合化监管或专业化与综合化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单位按照其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和产品风险情况进行分级和分类。
 
  按照食品生产单位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由高到低将其分为A、B、C三级,同时根据所生产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的高低,将其分为Ⅰ类风险(较高风险)食品生产单位和Ⅱ类风险(一般风险)食品生产单位。
 
  同一单位同时生产多种食品时,按风险最高产品确定风险类别。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的监管,按照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对Ⅰ级风险食品生产单位的监管措施实施监督管理。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单位的监管,参照本办法规定对Ⅱ级风险食品生产单位的监管措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在网格化监管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分级分类监管。
 
  第十六条  对餐饮服务单位,根据餐饮服务经营类别,全面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可主要结合食品安全量化监督检查进行。量化结论分为A(良好)、B(一般)、C(较差)三个等级。
 
  根据餐饮服务单位的食品安全风险及社会影响,实施食品安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风险的高低,将其分为Ⅰ类风险(高风险)餐饮服务单位、Ⅱ类风险(较高风险)餐饮服务单位和Ⅲ类风险(一般风险)餐饮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各分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突出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对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力度,对重点单位、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时段确保达到监督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对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按计划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水平、产品安全状况等条件的变化情况,动态变更监管级别和风险分类。
 
  第四章  生产环节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计划,确定监管工作重点、范围和检查频次,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我市食品生产单位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可采取督促企业按要求开展自查并检查企业自查报告、实施企业现场检查等方式,也可采取约谈企业负责人、培训考核企业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等形式,全面了解企业人员质量安全意识、产品质量安全和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二十条  对食品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主要目的是监督食品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查程序按照《食品安全法》、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的公告》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环节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单位资质变化情况、采购进货查验落实情况、生产过程控制情况、食品出厂检验落实情况、核查项目不合格品管理情况、食品标识标注符合情况、食品销售台帐记录情况、标准执行情况、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情况、从业人员情况、接受委托加工情况、对消费者投诉登记及处理记录、收集风险监测及评估信息的记录、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对辖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原则上至少每六个月实施一次监督检查;对风险较高的产品和单位,应适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单位原则上至少每年实施一次监督检查。
 
  第五章  流通环节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流通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主要采取网格化监管模式。
 
  第二十五条  各分局、监管所应对本辖区的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制定检查计划,划分责任区域,明确监督检查人员,落实监管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食品流通环节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食品流通经营单位主体资格和食品质量安全状况。按照“六查六看”的工作要求,着重对食品流通经营单位主体资格、经销食品情况、食品包装标识情况、商标广告和装潢、市场开办者责任落实情况、经营者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食品流通经营单位的检查频次原则上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第六章  餐饮服务环节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餐饮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主要采取量化检查方式。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各监管单位依据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对Ⅰ类风险餐饮服务单位每年应至少实施二次现场监督检查;对Ⅱ类风险餐饮服务单位,每年应至少实施一次现场监督检查。对Ⅲ类风险餐饮服务单位,原则上每年应至少实施一次监督。
 
  各监管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日常风险等级较高和以下情形的餐饮服务单位,应相应加强监督检查力度。
 
  (一)一年内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
 
  (二)一年内被进行过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等惩戒措施;
 
  (三)近期抽样检验存在不合格结果;
 
  (四)现场检查存在较严重或较多食品安全问题;
 
  (五)两年来受到两次以上有效投诉;
 
  (六)一年内新办证者。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监督管理遵循动态管理、公正、公开透明原则。每年由市局统一组织对全市餐饮服务单位的量化分级情况进行社会公示,由分局配合进行日常动态更新。消费者可通过我局门户网站媒体形式进行查询。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局制订相关工作指引。
 
  第七章  抽样检验及结果确认
 
  第三十二条  市局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食品抽样检验制度,各分局、监管所、检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抽样检验主要对象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及其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四条  对无证、无照或超范围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立即转入执法查处程序,可不实施抽样检验。
 
  第三十五条  市局应根据我市食品生产经营实际,按照“突出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制定年度抽样检验计划,确保抽检覆盖面与频次符合要求。
 
  对可能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风险较高的食品,应适当加大抽检频次或抽样量。
 
  第三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单位,原则上每年至少抽检4次,实施全项检测,Ⅰ级风险食品抽查批次应适当增加;对食品生产单位所使用的食品原辅料,原则上每年至少抽检2次,主要检测卫生指标;对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单位,原则上每年至少抽检2次,实施全项检测。
 
  对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实施定期和不定期抽检。定期抽检指对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检。不定期抽检指对我市流通环节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办案件和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抽检。
 
  对餐饮服务单位,按市局制定的抽检计划进行。原则上,Ⅰ、Ⅱ类风险餐饮服务单位为重点抽检单位,直接入口食品和餐饮具为重点抽检品种。
 
  第三十七条  分局可按照相关规定,结合辖区食品监管工作实际,在市局计划的基础上,补充开展辖区食品抽样检验,抽检计划应报市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抽样检验的抽样单位应按照部署及时做好抽样检验工作,抽样检验承检机构要严格按标准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确保抽样过程及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权威。
 
  抽样检验承检机构要及时准确地将抽样检验信息录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为抽样检验后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对检验中发现致病菌超标、非食品用物质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要立即通知市局食品安全监管处及辖区监管单位。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生产、流通环节为15天,餐饮服务环节为10天),向抽检组织单位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抽检组织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复检等客观情况外,应及时组织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不进行复检情况:(一)被检方提出复检时,产品在复检有效期内于正常贮存条件下已变质;(二)产品微生物检验项目不合格;(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复检的其它情况。
 
  第八章  监管信息管理和交流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信息共享,市局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共享的平台,全系统各单位、各岗位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享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同时也有义务按规定向本系统相关单位提供食品准入、监管、营业执照发放、抽样检验等监管信息。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产生,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将食品安全监管新增、变更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形成的记录应当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档案(电子或纸质),建立档案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掌握监管对象状况,确保对其实施动态监管。
 
  监管档案应包含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三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抽样检验、专项监督检查等工作对被检查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客观评价,并对辖区食品监管档案进行及时更新、维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以食品安全接待日、辖区政府回访、食品安全风险提示、部门间食品安全风险信息通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约谈、食品安全专家咨询以及日常食品监管信息发布等为主要内容、形式多样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完善日常食品监管信息发布制度。
 
  市局负责公布以下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一)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二)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三)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四)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九章  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于通过抽样检验、日常监督检查、受理举报投诉、上级或部门间通报、媒体报道等渠道发现的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市局关于统一行政执法工作意见等相关规定要求做好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分局、监管所应当按下列要求加大后处理工作力度:
 
  (一)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根据所抽样品的性质(成品还是原辅料)、不合格项目严重程度等情况,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二)以抽样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作为证据,并对上述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的,应当尽快对相关物品、场所进行进一步确认或检验,经确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依法予以处理;对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其他违法事项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三)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或抽样检验不合格,不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都要责令并监督生产经营者限期改正;完成整改或整改期满后,监管单位应开展跟踪检查或督促生产经营者提交已完成整改的证明材料;逾期不改正的,按《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四)发现生产经营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危及人体健康等严重安全问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的,要依据《食品安全法》监督生产经营者立即召回已经售出的问题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五)发现生产经营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等严重安全问题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六)食品抽检和监督检查后处理要有跟踪记录和信息反馈,市局和分局应加强信息沟通,涉及需要进行全市统一部署的后处理任务,市局应做出后处理方案和具体措施,并及时通报分局,分局要积极跟踪落实并将有关信息按时反馈给市局。
 
  第四十九条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有区域性或行业性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研究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针对性整治措施并贯彻落实,及时处理,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要按《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查处,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一条  对已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或者生产经营者将有毒有害物质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行为,要立即启动执法程序,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及原辅料等应当依法予以封存或扣押。
 
  第五十二条  在监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据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管,按照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地方性法规等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的监管措施,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相关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应立即按照有关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处理。
 
  第五十五条  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按照我局重大活动保障工作指引执行。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等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未落实到位,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食品质量卫生安全事故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保健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与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产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已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所生产的食品暂未列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发证范围、但该单位已取得相应生产范围的卫生许可和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不含现做现卖)的单位或个人。
 
  食品生产环节Ⅰ类风险食品,指较容易出现危及人体健康安全问题,或生产工艺复杂、关键控制点多、直接食用,或社会关注度高的食品,包括:乳制品、肉制品、豆制品、冷冻饮品、速冻米面制品、食用油、小麦粉、面包糕点、酒类、调味品、饮料(不含瓶装饮用水)等。
 
  食品生产环节Ⅱ类风险食品,指食品生产环节Ⅰ类风险食品以外的食品。
 
  Ⅰ类风险餐饮服务单位指学校(含托幼机构、校外午托班)食堂、重大活动接待单位。
 
  Ⅱ类风险餐饮服务单位指机关、企事业、工地、工业区等集体食堂、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大型超市内设食品现制现售单位等重点餐饮服务单位。
 
  Ⅲ类风险餐饮服务单位指Ⅰ、Ⅱ类风险餐饮服务单位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标签: 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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