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禁毒条例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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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
发布日期 | 2018-04-02 | 生效日期 | 2018-09-01 |
有效性状态 | 现行有效 | 废止日期 | 暂无 |
属性 | 地方性法规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综合整治、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考核;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禁毒工作措施;
(二)组织开展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研究、评估本行政区域的毒情、发展变化趋势和禁毒工作开展情况;
(四)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五)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
(六)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设立的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制定禁毒工作责任制,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禁毒宣传,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禁毒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禁毒普法宣传教育,负责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监督管理、对戒毒医疗的指导服务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建立对学校毒品预防教育的检查考核机制。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环境监督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将依法收缴、查获的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移送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销毁,并对销毁工作进行监督。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和支持禁毒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按照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进行整治。被列为禁毒重点整治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向确定重点整治的禁毒委员会报告整治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禁毒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并对禁毒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和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推动互联网数字化禁毒教育基地建设,运用新媒体、新技术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教育、卫生等部门,制定禁毒宣传和教育培训计划,并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依托各类工会宣传文化活动载体开展职工禁毒宣传教育。
共青团应当依托各类新媒体、青少年综合服务平台、青少年法治(禁毒)教育基地,利用专业青年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以及青少年事务社工队伍,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妇联应当开展面向家庭的禁毒宣传教育,引导家庭成员开展防范毒品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按照规定的课时要求,组织开展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并加强对相关师资力量的培训。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财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部门、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学校发现在校生吸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园地,组织在校学生到禁毒教育基地参观。学校应当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毒品预防与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安排专门版面、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从事互联网、即时通讯、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六条 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码头、公交车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道路、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禁毒警示标识、播放禁毒宣传资料。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禁毒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加强对本区域内居民、村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关注其社会交往,防止其吸毒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自行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和制止,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三章 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并明确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协调工作,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和被用于制造毒品。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交通运输、工商(市场监督)、环境保护、海关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进出口、出借和销毁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种植可以提取易制毒化学品的植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所种植的植物不得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开具麻黄素单方制剂处方每次不得超过七日常用量,处方留存两年备查。药品零售企业和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不得购销或者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销售出现异常情形的,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科技、农业等部门以及教学科研、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机构,发现尚未列入国家管制目录的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同级禁毒委员会报告,并由禁毒委员会逐级上报至省禁毒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和跟踪监控,并向国家禁毒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许可、备案等规定,并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禁毒管理制度,防止在场所内吸毒、贩毒。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确定巡查工作负责人,并指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巡查职责,发现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与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订场所禁毒责任协议书。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与场所从业人员签订从业人员禁毒协议书,落实禁毒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寄验视制度和寄递实名收寄制度,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和设施,提高查验技术水平,对寄递物品进行验视;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留存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档案。
第二十六条 住宅、厂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农村土地承包人发现出租房屋、土地内有制造、贩卖、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客运站、货运站场、物流集散地、码头、港口、火车站、飞机场、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地,设立毒品检查点,配备专业查缉装备,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邮政、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园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的日常巡查,发现涉毒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经营者发现吸毒人员购买相关用品用于制作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传播吸毒、贩毒、制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有害信息、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有害信息或者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输、保存记录等措施。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有害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置涉毒违法犯罪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报告管理制度,加强对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涉毒资产调查工作。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录入信息系统,依法实行动态管控,实现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互通互享。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鼓励引导医疗机构、社会组织、企业、志愿者提供自愿戒毒服务,为吸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和心理咨询。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吸毒筛查机制,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检测结果呈阳性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将戒毒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当地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提供指导和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禁毒工作的扶持,保障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综合服务工作中心,由其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辅助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禁毒社会工作者、禁毒志愿者、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等组成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
第四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第四十一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其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系统、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行为矫正、社会适应性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公安机关、实际居住地公安机关建立联系机制,加强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的戒毒效果跟踪评估。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亲属。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三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或者变更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开辟专门区域,或者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戒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医院,或者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专门区域,收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无法收戒的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专门医院和专门区域由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协调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技术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场所安全和戒毒人员管理。
对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病残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由吸毒人员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自愿戒毒人员。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领回。
第四十七条 社区戒毒人员和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变更执行地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变更执行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到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路途较远、交通不便的,最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到。
第四十八条 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十九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习艺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主动联系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中的吸毒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场所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社会资源,动员社会力量,推动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及公安、司法行政等禁毒专业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禁毒工作人员。
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配备辅助工作人员。
第五十三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科技、教育、卫生等部门制定禁毒人才培养和科研规划,加强禁毒人才培养,促进禁毒科研成果转化,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五十四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采集、分析、研判、发布各类涉毒信息。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向毒品监测预警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保护,落实在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人员的抚恤优待政策。
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为其组织专项体检,办理相应保险。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具备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等功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单独或者依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办戒毒康复场所。
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社会力量或者社会资金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应当依法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期限内完成重点整治地区的整治工作目标的;
(二)未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对戒毒人员身份信息予以保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制,导致发生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聚众吸食毒品、吸毒人员严重肇事肇祸等违法犯罪案件的;
(五)违反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申请作出决定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及时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违法购销麻黄素单方制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黄素单方制剂或者违反规定销售麻黄素单方制剂的,由卫生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和落实禁毒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致使娱乐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承运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管理制度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导致收寄毒品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吸毒人员仍向其提供吸食、注射毒品用具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发现吸毒人员购买相关用品用于制作吸食、注射毒品用具,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发生了吸毒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未建立客运、货运驾驶人员吸毒筛查机制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是指歌厅、舞厅、游戏厅、酒吧、网吧、旅馆、棋牌室、会所、俱乐部、桑拿房、美容美发室、足浴店等从事经营性娱乐或者服务活动的场所。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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