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食药监发〔2016〕2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核心提示: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布单位 |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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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 黔食药监发〔2016〕2号 |
发布日期 | 2016-01-01 | 生效日期 | 2016-01-01 |
有效性状态 | 已经废止 | 废止日期 | 2018-12-28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通用基础 |
备注 | http://www.gzhfda.gov.cn/read_Article_17_9115_6484227858.shtml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黔市监办〔2018〕16号) |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贵安新区、仁怀市、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月1日
贵州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同一经营场所内,多个经营主体相对隔离地独立从事食品经营,应分别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下称许可机关)负责监督指导辖区食品经营许可工作,按照许可权限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县(市、区、特区)许可机关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根据许可机关委托负责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和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工作。
第七条 上级许可机关可以指定下级许可机关开展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食品经营许可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许可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许可机关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经营许可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经营者可以同时申请一种或多种经营项目,根据主要经营项目申报一种主体业态。
申请通过连锁经营、批发销售、网络经营、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应在相应主体业态后标注。
申请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饮品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餐饮服务应在主体业态后标注。
申请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等单位食堂应在单位食堂主体业态后标注。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申请酒类食品销售、散装熟食销售的,应在相应食品经营项目后标注。
第十三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五)经营场所和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示意图、说明和主要设备设施清单等文件;
(六)食品安全自查、食品进货查验、从业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散装食品经营和餐饮服务的,需提交食品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 八)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帐登记,食品贮存、食品加工、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食品添加剂管理、专间操作、餐厨废弃物处置、环境卫生管理、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等)、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
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通过网络从事食品经营的,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设施设备资料。
无需食品贮存场所的网络食品销售商,申请时还应当提交与生产商关于贮存、运输协议的复印件。
连锁经营的食品销售企业,分店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时,应当提供连锁企业总部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经营过程中由总部统一保存的各类材料名录。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退回申请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一节 审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许可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 以下情形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
(二)地址门牌号改变但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
(三)申请补证以及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可以自行或委托下级许可机关或派出机构,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仓库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许可机关可以委托经营场所所在地同级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二节 决定
第二十二条 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以外,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受理后至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四章 延续、变更、补办及注销
第一节 延续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许可机关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许可机关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收回并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许可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许可一致。
决定不准予变更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
第三节 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第三十四条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许可一致。
第四节 注销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许可机关应定期公告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名录。
第五章 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位主体业态码、6位区位(省市县各2位)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三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证档案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专管人员,妥善保存有关档案和材料。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四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谁发证、谁建档”原则,在许可办结之日起30日内建立许可档案。
许可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食品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检查资料和行政处罚资料应当在办结之日起30日内整理,一并归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许可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顺序归档,《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位于第(四)项之后,许可机关出具的文书及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案卷应使用统一标准的案卷封面和卷内目录,档案封套上应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
(二)装订纸张应使用国家标准A4纸张,纸面过小的加贴衬纸,纸面过大的按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圆珠笔或传真件的,要复印入卷。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特大型餐馆、大型餐馆、中型餐馆、小型餐馆、饮品店、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特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O以上(不含3000O),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不含1000座)的餐馆。
大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O(不含500O,含3000O),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
中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O(不含150O,含500O),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小型餐馆: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O以下(含150O),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含75座)的餐馆。
饮品店:指以供应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要经营项目的单位。
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二)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四)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五)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六)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七)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八)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九)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自制酒及冰淇淋等;
(十)半成品, 指由中央厨房使用食品原料经初步或部分加工后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或原料。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十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铁路和民航运营中的食品经营、国境口岸食品经营、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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