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企业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7-03-27废止】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核心提示:
为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为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发布文号 | 暂无 |
发布日期 | 暂无 | 生效日期 | 暂无 |
有效性状态 | 已经废止 | 废止日期 | 2017-03-27 |
属性 | 规范性文件 | 专业属性 | 进出口,其他 |
备注 | http://www.bjciq.gov.cn/Contents/Channel_2160/2016/0518/43690/content_43690.html 本法规已废止,依据请查看: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京检法〔2017〕31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是指预期与食品直接接触的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包括从国外进口的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以下简称进口食品包装),以及国内生产出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包装)。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是指经营进口食品包装的国内进口商(以下简称进口商)和生产出口食品包装的国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条 实施检验监管的进出口食品包装所指的食品,主要是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第一类(02章、03章、04章、05章)、第二类(07章、08章、09章)、第三类、第四类的用于人类食用的相关商品。其中第一类主要为动物源性食品;第二类主要为干鲜植物产品;第三类主要为动植物油、脂、蜡等;第四类主要为深加工的食品、饮料、酒、醋以及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四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负责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的申请受理、组织评审、审批及备案证书发放等工作。相关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的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的现场审核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盛装食品出口。对已经备案企业经营或生产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应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检验及监管;对未经备案企业经营或生产的进出口食品包装,应严格实施批批抽样检验。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应建立符合《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评审记录》(详见附件4)要求的安全卫生控制体系。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进出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应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二)出口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若输入国家或地区无明确要求,应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九条 进口商向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提出备案申请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各1份):
(一)《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进口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食品包装的成份、助剂等说明材料;
(四)《进口食品包装的企业声明》(即进口商就其产品中有害有毒物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标准要求的自律声明,详见附件2);
(五)进口食品包装的国外机构检验检疫证书(无国外机构检验检疫证书的,可委托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
(六)其他相关资料(如进口商对国外生产厂商的风险评估报告等)。
第十条 出口生产企业向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提出备案申请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各1份):
(一)《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出口生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出口生产企业现行的质量手册及程序性文件清单;
(四)出口食品包装成份、助剂说明材料;
(五)出口食品包装的生产工艺说明材料;
(六)《出口食品包装及材料的企业声明》(即生产企业就其产品中有害有毒物质符合我国卫生标准要求的自律声明,详见附件3);
(七)出口生产企业平面图;
(八)出口生产企业概况;
(九)其他相关资料(如主要原辅材料安全卫生合格证明、厂房设备照片等)。
第十一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对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且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作出同意受理决定。
(二)对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但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材料;如果申请人逾期未能补正,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三)对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或根据申请材料判定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作出不同意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理由。
第四章 审核及样品检测
第十二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受理备案申请后,根据工作情况向相关业务执行部门下发《进出境食品包装及材料申请备案任务通知单》,相关业务执行部门收到该通知单后,应及时组成评审组。评审组由2—3人组成,其中包括组长1名,组员1—2名,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组应按规定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具体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核查表》(详见附件4)中的核查内容完成现场审核(不含抽样检测及企业整改时间)。评审组应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要求,同时指导申请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相关业务执行部门对经审核符合备案要求的企业,应按不同工艺、材质分别抽样送北京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进行产品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第十四条 对经审核及实验室检测均符合要求的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相关业务执行部门应在《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工作流程卡》(详见附件4)“业务执行部门审批意见”栏中填写具体意见,并经确认盖章后,连同材料及实验室检测报告复印件报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
第五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五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对申请材料及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备案决定。对准予备案的,应颁发编有企业代码的《出入境食品包装备案书》(有效期暂定两年);对经核查不准予备案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自告知之日起3个月后,申请人方可再次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执行部门负责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备案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日常监管和定期监管。
第十七条 对出口食品包装备案企业的日常监管主要依据《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日常监管记录》(详见附件5)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监管企业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日常运行情况。对同一个企业、同一种材料、同一种加工工艺的出口食品包装,应按照规定实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周期检测。
第十八条 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备案企业的定期监管主要依据《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核查表》(详见附件4)有关规定进行,每年组织一次。定期监管侧重于全面监督检查企业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有效性,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九条 获证备案企业应在备案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延期。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按照《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评审记录》对申请延期企业组织现场复审,相关业务执行部门复审合格后,报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予以换证;对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未申请延期的,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可以注销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条 获证备案企业在备案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应及时申请换发备案证书: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持更名申请、更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到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换发备案证书;
(二)企业增加产品种类的,应申请对新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换证申请、检测合格报告到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换发备案证书;
(三)企业质量体系、组织结构、工艺流程、车间仓库、生产设备等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向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重新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一条 获证备案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其备案证书自动失效:
(一)企业一年内生产或进口少于3批次的;
(二)企业停止生产或经营获得备案产品的;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注销的;
(四)企业备案证书到期未申请延期的。
第二十二条 获证备案企业在备案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相关业务执行部门核查属实,应报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注销其备案证书:
(一)进口产品经检测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二)出口产品因安全卫生问题被国外退货,或1年内被国内用户投诉2次以上,且经查明属于出口生产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产品日常检验连续5批中有2批不合格的;
(四)日常监管发现问题较为严重,未按要求限期整改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且情节比较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视情况对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及相关业务执行部门应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进出口食品包装备案企业管理工作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检验检疫局检验处负责解释。如国家质检总局另有新规定,应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对在此之前已备案企业,应按照本实施细则实施监督管理及复审换证。
附件:1. 进出口食品包装企业备案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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