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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饮食服务业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质监计发〔2013〕557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核心提示: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饮食服务业计量监督暂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区局计量处。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内质监计发〔2013〕557号
发布日期 2013-10-24 生效日期 2013-10-24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计量相关
备注 http://www.nmgzjj.gov.cn/open/2013/10/24/17917
各盟市质监局,自治区计量院: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饮食服务业计量监督暂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区局计量处。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10月24日
 
  饮食服务业计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饮食服务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出售加工烹制的饮食品,并提供就地消费的设备、场所及相关服务的行业。包括;饭店、酒店、饭馆、菜馆、小吃店等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饮食服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了解并健全与自身相关的各项计量管理制度,重视和加强计量工作,完善计量管理体系,做好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采取措施保证所经营的菜肴、生料、主食、酒类、饮料等饮食品,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计量验收制度,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品不得采购、入库、经营。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明码标价制度,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不得模糊、虚假计量。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掌握在用计量器具的使用状况。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及时检定,合格有效。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在用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制度、报废更新制度和日常自校制度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计量责任制度。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经营的菜肴、生料、主食、酒类、饮料及其它饮食品,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确标注净含量或主要原料的净含量。并明示下列内容:1、食品或原料的名称;2、所使用容器名称;3、食品或原料的计量单位;4、价格。
 
  热菜应标明1~2种主要生料的净含量;
 
  冷菜应标明1~2种主要熟料或可食生料的净含量;
 
  火锅所用的生、熟涮料,如肉、菜、鱼等,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净含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不得估量计费。
 
  经营以重量结算的食品,应配备准确度等级为Ⅲ级以上的衡器。经营的食品价格不高于30元/kg的,应使用分度值小于等于5g的衡器进行称量;经营的食品价格高于30元/K,不高于100元/K的,应使用分度值小于等于2g的衡器进行称量;经营的食品价格高于100元/K的,应使用分度值小于等于1g的衡器进行称量。
 
  经营散装酒类、饮料,必须配备有固定标称容量和明显刻度标记的量杯、液体量提等定量容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将计量器具置于消费者易于看到的位置,以便于向消费者明示称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当场称量的要求。
 
  第十四条  经营者按量结算时,必须去除附着物计量,不得将包装物、绳子和其它杂物计入净含量。
 
  鲜活水产品、水发物及其它加工烹制前在水中浸泡的原料,应经过充分控水后进行称量。
 
  第十五条  使用计量器具进行称量,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负偏差的规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的,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使用的计量器量最大允许误差的3倍。
 
  使用量杯、量提等称量酒类、饮料的容量,经核称的实际容量值与结算容量值之差不得超过使用的计量器具最大允许误差。
 
  第十六条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强制检定。
 
  第十七条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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