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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广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桂安监管三〔2016〕19号)

核心提示: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广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试行)。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桂安监管三〔2016〕19号
发布日期 2016-12-08 生效日期 2017-01-01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局:
 
    现将《关于印发〈广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印发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5日
 
    广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
 
    第三条 安全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管。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危险化学品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管,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与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方式及实施
 
    第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监管,安全监管方式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等。
 
    第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审定的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行使危险化学品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权力职权。
 
    第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安全监管职权中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违法行为,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要求严格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自治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的评审、公告以及证书、牌匾的发放;三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由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标准,监督指导全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级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监管、按标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和实施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危险化学品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内容,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确定由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范围;各设区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监管;对安全隐患突出、事故频发的企业,要加大执法检查频次,严格管控。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家库,建立专家参与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和决策咨询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升监管水平,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情况报告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情况报告自治区安全监管部门。
 
    自治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实施安全监管过程中,发现危险化学品企业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相关的规定责令危险化学品企业限期解决事故隐患、限期改正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限期安全设施和条件达到要求的,应当在限期届满时及时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经有关危险化学品企业申请,也可以在限期内进行复查并签署复查意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未取得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等擅自建设或从事生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根据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非法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权限、程序和处理办法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管人员不得接受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危险化学品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危险化学品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借安全监管工作在危险化学品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检查主要内容及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管人员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安全监管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有权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监督,并检查危险化学品单位制定的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在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执法检查中,应重点从人员和资质管理、工艺管理、设备设施管理、安全管理四个方面进行检查。
 
    (一)人员和资质管理
 
    1、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或在有效期内。
 
    2、企业是否依法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或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是否依法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
 
    3、企业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5、企业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
 
    6、从业人员对本岗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是否熟悉。
 
    7、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8、是否选用不符合资质的承包商或未对承包商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9、是否将火种带入易燃易爆场所或存在脱岗、睡岗、酒后上岗行为。
 
    (二)工艺管理
 
    1、在役化工装置是否经正规设计且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2、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逐级放大试验到工业化生产或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是否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
 
    3、是否按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4、生产、储存装置及设施是否超温、超压、超液位运行。
 
    5、在厂房、围堤、窨井等场所内是否设置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口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6、涉及液化烃、液氨、液氯、硫化氢等易燃易爆及有毒介质的安全阀及其他泄放设施是否直排大气(环氧乙烷的排放应采取安全措施)。
 
    7、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是否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
 
    8、浮顶储罐运行中浮盘是否落底。
 
    (三)设备设施管理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油气储罐是否按规定达到以下要求的:
 
    (1)液化烃的储罐应设液位计、温度计、压力表、安全阀,以及高液位报警和高高液位自动连锁切断进料措施;全冷冻式液化烃储罐还应设真空泄放设施和高、低温度检测,并应与自动控制系统相联;
 
    (2)气柜应设上、下限位报警装置,并宜设进出管道自动联锁切断装置;
 
    (3)液化石油气球形储罐液相进出口应设置紧急切断阀,其位置宜靠近球形储罐;
 
    (4)丙烯、丙烷、混合C4、抽余C4及液化石油气的球形储罐应设置注水措施。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未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或者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未设置紧急停车系统的。
 
    5、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是否按照标准设置、使用或定期检测校验;以及报警信号是否发送至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现场操作室进行报警。
 
    6、安全联锁是否正常投用或未经审批摘除以及经审批后临时摘除超过一个月未恢复的。
 
    7、工艺或安全仪表报警时是否及时处置。
 
    8、在用装置(设施)安全阀或泄压排放系统是否正常投用。
 
    9、涉及放热反应的危险化工工艺生产装置是否设置双重电源供电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UPS)。
 
    (四)安全管理
 
    1、是否建立变更管理制度或未严格执行的。
 
    2、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仓库等设施与周边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要求的。
 
    3、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是否有门窗。
 
    4、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是否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5、危险化学品是否按照标准分区、分类、分库存放,或存在超量、超品种以及相互禁忌物质混放混存。
 
    6、危险化学品厂际输送管道是否存在违章占压、安全距离不足和违规交叉穿越问题。
 
    7、光气、氯气(液氯)等剧毒化学品管道是否穿(跨)越公共区域。
 
    8、动火作业是否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受限空间作业是否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以及作业过程是否有人监护。
 
    9、脱水、装卸、倒罐作业时,作业人员是否离开现场或油气罐区同一防火堤内切水和动火作业同时进行。
 
    10、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否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是否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2、对重大危险源是否登记建档,或者进行评估、有效监控。
 
    13、是否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14、易燃易爆区域是否使用非防爆工具或电器。
 
    15、在存在有毒气体的区域是否配备便携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和设备或者不能正确佩戴、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含储存)、使用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监管。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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