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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号)

时间: 2023-02-21 来源: 淮安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淮安市人民政府制定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法。
发布单位
淮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第8号
发布日期 2019-12-17 生效日期 2020-02-01
有效性状态 现行有效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八届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丽新
 
  2019年1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设施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适量点餐、餐后打包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依法进行餐厨废弃物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规范行业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统筹解决措施,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及时查处餐厨废弃物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废弃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十四条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依法颁发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未依法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首次产生餐厨废弃物之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得拒绝签订。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作收集、运输协议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包括以下内容:
 
  收集、运输的时间、地点、频次;
 
  (二)专用收集容器设置要求以及保洁责任;
 
  (三)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和交运要求;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三)保证污染防治设施、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五)在餐厨废弃物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运至指定地点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处置;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公共厕所;
 
  (二)将一次性餐具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和塑料台布等非餐厨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中存放;
 
  (三)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放任其他单位、个人收集、运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每日至少一次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和电子计量系统,准确、完整记录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来源,以及收集、运输车辆行驶记录等;台账应当在每月底前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贮存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符合环境标准;
 
  (二)按照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处置餐厨废弃物;
 
  (四)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五)餐厨废弃物处理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六)建立台账制度,准确完整记录下列情况:处理后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数量和流向;处理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
 
  (七)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
 
  (三)销售废弃食用油脂;
 
  (四)将餐厨废弃物直接填埋、焚烧处理;
 
  (五)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应当保持处置设施持续、稳定、正常运行,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报告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分别向当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理收费等政策,完善相关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车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进行生产经营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依法加强对畜禽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理收费、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非食用油脂和其市场流向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以及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可以根据需要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派驻工作人员,实施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主动配合检查,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在线监测系统和信息平台,监测和监督检查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行为。
 
  在线监测系统和信息平台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目录及其产生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二)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收集、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数量;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违法处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食堂、餐厅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的管理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倡导居民、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将厨余垃圾分类投放,逐步纳入餐厨废弃物范围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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